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1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勝武順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被 告 林紫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勝武順有限公司、許庭嘉、林紫柔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陸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債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等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勝武順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2月4日邀同被告許庭嘉、林紫柔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期間自110年2月5日起至115年2月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3.16%計息(訂約時為年息4%),
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勝武順有限公司自110年9月5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被告勝武順有限公司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被告勝武順有限公司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被告勝武順有限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1,786,756元,及自110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債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許庭嘉、林紫柔為
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就系爭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等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電腦帳、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據、授信約定書、
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勝武順有限公司、許庭嘉、林紫柔連帶給付原告1,786,756元,及自110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債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