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1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育鋐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被 告 陳素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貳萬捌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賴思橋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玖佰零陸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捌仟肆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一0年一0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二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壹佰元,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參佰元,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伍佰元,最高連續計付不逾三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肆萬零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賴思橋負擔新台幣壹仟零肆拾柒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其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
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賴思橋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00,906 元,及自民國110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22% 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 個月計付違約金100 元,延滯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300 元,延滯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最高連續計付不逾3 個月(
訴之聲明第2 項);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將其此部分請求變更為賴思橋應給付其100,906
元,及其中98,477元自110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22% 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 個月計付違約金100 元,延滯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300 元,延滯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最高連續計付不逾3 個月
等情,就原告此部分所為,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符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㈡陳述略稱:
⒈109 年7 月10日被告育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育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借用5,000,000 元,借用
期間5 年(即至114 年7 月10日),約定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05%機動計算,本利依年金法按月於10日攤還,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無須伊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
,若有遲延改依伊基準利率再加3%計付利息(目前年利率為5.22% ,即2.22% +3%=5.22% )及
遲延利息,另逾期
在6 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6 個月以上者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育鋐公司自110
年8 月10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分期利益,
迄仍有本金4,028,029 元未償,為此依消費
借貸關係及上開約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⒉108 年2 月18日被告賴思橋向伊申請信用卡,約定在10萬元範圍內循環動用消費,動用期間7 年(即至115 年2 月28日),並約定持卡人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其消費款,則餘款依年利率5.22% 循環計算利息,逾期未清償第1 個月加收違約金100 元,第2 個月加收違約金300 元,第3 個月加收違約金500 元,最高連續不逾3 期;詎賴思橋自110 年10月21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伊所代墊之信用卡消費款98,477元,及已計未繳之循環利息2,429 元
,合計100,906 元,為此
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列舉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第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 條)。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29 條第1 項)。其
次,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50 條第1 項)。再者,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 條)。而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40 條)。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109 年7 月10日被告育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用5,000,000 元,借用期間5 年(即至114 年7 月10日),並約定借款本利依年金法按月於10日攤還,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無須伊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逾期清償時依伊基準放款利率再加3%計付利息(目前年利率計為5.22%,即2.22%+3%=5.22%),另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6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育鋐公司自110 年8 月10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分期利益,迄仍有本金4,028,029 元未償等各情,業經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3 份、客戶電腦帳務資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以上均影本】等在卷(見卷內第13-15、31-45頁)為證,另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⒉基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本金4,028,029 元,及如其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
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29 條第1 項)。其次,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50 條第1 項)。經查:
⒈原告主張:108 年2 月18日被告賴思橋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在10萬元範圍內循環動用消費,動用期間7 年(即至115 年2 月28日),並約定持卡人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其消費款,則餘款依年利率5.22% 循環計算利息,逾期未清償第1 個月加收違約金100 元,第2 個月加收違約金300 元,第3 個月加收違約金500 元,最高連續不逾3 期;詎賴思橋自110 年10月21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伊所代墊之信用卡消費款98,477元,及已計未繳之循環利息2,429 元,合計100,906 元等情,其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含用卡須知)、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以上均影本】等在卷(見卷內第17-21、65-67頁)為證,另被告賴思橋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⒉基上,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委任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思橋給付其100,906 元,及其中98,477元自110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22% 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 個月計付違約金100 元
,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300 元,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最高連續計付不逾3 個月,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