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563號
原 告 謝思婷
上列原告與
被告興聚德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間因解約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雖已繳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939元。
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至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 第2 項);須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2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其次,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解除
兩造間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其前所交付之價金161 萬元(
訴之聲明第1 項);及請求被告賠償其自民國110 年9 月20日起至其另行購屋入住日止,每月所支出租金15,000元之損失(訴之聲明第2 項),因原告其此部分之請求期間未確定,故
參酌同法第77條之10規定,
乃以10年為期計算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80 萬元(計算式:
15,000× 12× 10=1,800,000 )。因原告之
上開二請求並無主從關係,故依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其價額應併計算之,基上,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41 萬元(計算式:1,610,000
+1,800,000 =3,410,000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759元,原告僅繳納16,939元,尚不足17,82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