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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5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權狀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90號
原      告  林吟女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被      告  林淑慧 
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因一時找不到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故以遺失為由,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110年4月30日以被告已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而駁回原告之申請。查被告並系爭土地所有人,其無法律上之原因執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縱被告抗辯曾借用,今亦已無借用之原因及必要。又被告另辯稱其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原因為贈與,則原告主張撤銷贈與。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民法第470條借用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不爭執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及原告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遺失為由,於110年4月16日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經該所於110年4月30日以被告已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駁回原告之申請。
 ㈡原告多年前叫來四個兒女(林秋萍、林淑慧、林偉奇、林偉烈),告知要將土地分配給4人,因訴外人林秋萍取得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為嫁妝,其餘土地則由訴外人林偉奇、林偉烈各選擇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被告最終被指定取得系爭土地。因訴外人林秋萍之夫提出如被告不在相鄰土地上一起興建房屋,則林秋萍就不願意興建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號建物,基此,在原告及父親強迫下,被告始自87年起花費鉅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
 ㈢原告於多年前親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予楊雨桐即被告之女,要求被告盡早過戶。原告已明確表示要將系爭土地給予被告,原告亦明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已由其親自交予楊雨桐交給被告,竟仍以遺失為由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並將系爭土地贈與他人。實則,被告因原告授權被告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有正當權源。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所有權狀,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現由被告持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有權狀正本,有無理
    由?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辯稱其就表彰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狀有占有權源,自應由被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因原告要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所以才由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予楊雨桐交給被告,由被告保管至今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楊雨桐即原告孫女到庭證稱:「外婆在十多年前叫我過去外婆家(中華路565 號),拿一個信封跟我說裡面是權狀,請我把東西交給我媽媽,叫我媽媽去過戶,如果沒有錢的話,就等以後去辦繼承,因為我們並不富有,我媽媽養我、我弟弟還有我媽媽自己,所以我媽媽的薪水要養3 個人,因為沒有錢才沒去過戶。我外婆是叫我們自己拿權狀去地政辦過戶,不是要拿錢給外婆。」「(問:外婆讓你母親去辦理過戶,只需要支付過戶費用,那為何沒有去辦理?)因為我們還要繳貸款、學費,當時我上大學,我媽還把他的保單拿去借款。媽媽把原來的房屋賣掉,來繳我們的學費。」「(問:你外婆有明白的說他要把土地贈與你母親?)有說,他說權狀是要給我母親,叫我轉交給我母親。外婆沒有明明白白跟我說贈與,他只有說要叫我把權狀拿去給媽媽辦過戶。」等語(見本院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由證人楊雨桐之證詞,再佐以被告確實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多年之事實,認原告數年前確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之意。惟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迄今仍登記在原告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系爭土地之權利並未移轉予被告,而原告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要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則贈與經撤銷後,被告已無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正當權源,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
 ㈢至被告另辯稱:本件是在多年前原告就將系爭所有權狀拿給訴外人楊雨桐,叫楊雨桐轉交給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來因為被告沒有拿去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以才延宕至今,因不動產是以移轉登記才生效,單純從所有權狀為動產的一種,依民法第761 條規定動產是讓與合意加交付就生效,本件被告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是有正當權源,至於被告能否要求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屬於物權的部分。原告已經把所有權狀讓與給被告,就不能再要求被告返還等語。惟查,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登記之規定力,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系爭土地既登記為原告所有,則除被告為真正權利人外,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權利,而被告如抗辯其始為真正權利人,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同理,土地所有權狀為土地登記完竣,登記機關發給權利人享有土地權利之憑證,俾於日後申辦不動產相關登記時提出之,則以表彰土地所有權為內容之所有權狀,除被告為真正權利人外,原告自得對其主張權利。查系爭土地自始至終均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辯稱因受原告贈與,而有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法律上原因,已因原告撤銷贈與而消滅,而被告既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自不具有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正當法律權源,被告上開辯解,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之正當法律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又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470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有權狀,其聲明其中一項有理由,則其餘部分不主張,是雖有單一之聲明,但訴訟標的則有數項,為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有權狀,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就其餘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不另予論述,併此敘明。
 ㈥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姵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