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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合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鴻 
相  對  人  廖心慈 

            朱書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110年度建字第7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共有之雲林縣○○鎮○○段000○號建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108年7月1日簽立工程合約,約定由聲請人承攬相對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雲林西螺日照中心新建工程,聲請人業已交付相對人興建完成之承攬建物(即雲林縣○○鎮○○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相對人卻未依約給付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3,201,895元予聲請人,聲請人訴請相對人應給付上開承攬報酬,並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建物以其為抵押權人,辦理債權額3,201,895元之法定抵押權登記,請求准就系爭建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損害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承攬報酬債權不存在,不同意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5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至9項定有明文。此部分之修正,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用之列。倘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無從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再者,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前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前2項之抵押權登記,如承攬契約已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申請之。第1項及第2項就修繕報酬所登記之抵押權,於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民法第513條亦有明文。而民法第513條之法定抵押權係屬於物權,依上開規定應辦理登記,並可預為登記,如未辦理登記,縱其承攬關係之報酬請求權發生在先,仍不能取得抵押權,亦無優先於設定抵押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此,民法第513條規定之法定抵押權屬於物權,其權利之取得或喪失,依法應登記,應無疑義。
五、經查,聲請人據以提起本訴之訴訟標的,顯已包含民法第513 條之承攬人法定抵押權,而係物權關係,依前開說明,確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之要件相符。再者,聲請人就其本案請求,已提出工程合約、移交清冊、簽收單、系爭建物2樓辦公室大門鑰匙借出單、雲林日照收款明細、修繕明細表及照片、追加減工程詳細價目表、兩造LINE訊息軟體紀錄、雲林縣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基金專戶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款單、雲林縣西螺戶政事務所門牌工本費及門牌證明費繳款收據及臺灣省雲林縣政府自行收款項統一收據等件為釋明之方法,而得推認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相對人雖辯以其對聲請人並無承攬報酬債務存在,本院為昭審慎,擔保相對人可能因之受有損害,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聲請。
六、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201,895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相對人利用或處分系爭建物可能延宕期間約為4年4月,並以之為據按法定利率5%計算其等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693,744 元【計算式:3,201,895元×5%×(4 +4/12)=693,743.9,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概數,應認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以690,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