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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永成蛋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孟璋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原      告  王靜儀(即謝智仁之承受訴訟人)

            謝家豪(即謝智仁之承受訴訟人)


            謝長倫(即謝智仁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順華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靜儀、謝家豪、謝長倫為原告謝智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謝智仁於民國110年4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王靜儀及長男謝家豪、次男謝長倫,有新北○○○○○○○○民國110年5月21日新北林戶字第1105922354號函檢附謝智仁之繼承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兩造未聲明由王靜儀、謝家豪、謝長倫為原告謝智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