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除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謝瀧雄
劉耀升
楊鎮文
葉芳男
黃美珠
林昆宏
王秀霞
張麗美
兼 上八人
共 同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分別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計60張,
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4 號公示催
告,並於民國110 年2 月19日公告在本院網站在案,現申報
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
二、
按申報權利之
公示催告,以得依
背書轉讓之證券或
法律有規
定者為限。公示催告,對於不申報權利人,生失權之效果(
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是法院行
公示催告程序,依法無須
為除權判決者,
祇須受催告不特定之
相對人,未在公示催告
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即生失權之效果。其次,發行股票之
公司印製股票者,股票應用股東姓名,並應編號,載明公司
法第162 條第1 項所列事項,由代表公司之董事簽名或蓋章
,並經依法得擔任股票發行簽證人之銀行簽證後發行之(公
司法第162 條第1 、2 項)。又無記名股票申請遺失補發者
,應於申請人取得經法院宣告原股票無效之除權判決書後,
公司應將無記名股票變更為記名式,由簽證銀行簽證之;記
名股票申請遺失補發者,於依照該發行公司規定辦理掛失手
續,並經發行公司認為應予補發新股票後簽證之(股份有限
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第3 條第1 項第4 款)。查,附表所
示之股票概為記名式,且於85年2 月由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辦理簽證後發行乙節,此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信託處110 年7 月19日彰託業字第1100000337號回函在卷
(見卷內第109 頁)
可參。基上,附表所示記名股票,聲請
人既未背書轉讓他人,而受催告之相對人亦未在公示催告所
定期間內,向法院為權利之申報,則依
上開規定,即生失權
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第2 項),從而,聲請人為除
權判決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