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王志榮
相 對 人 凱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異議人
聲請對
相對人凱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民國111年5月19日所為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192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五百十八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
適用第五百十九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5月19日以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19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於109年4月1日簽訂雛雞買賣合約書,約定合約若有爭議,以雲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又相對人相關廠房、養殖場均設於雲林縣○○市○○里○○路000號,故向
鈞院聲請之支付命令始有實益,為此,聲明異議,請求鈞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
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
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
第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
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同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準此,支付命令之聲
請為
專屬管轄,無
合意管轄之適用,倘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法院聲請時,依同法第513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四、
經查,異議人以凱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
惟相對人之主營業所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0樓,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附卷
可稽。是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專屬於相對人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至異議人主張:依
兩造所簽定雛雞買賣合約書第8條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
云云。惟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並無
合意管轄之適用,已如前述,是異議人上開主張
洵不足採。
五、
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違背專屬管轄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第3 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