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億祐實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蘇翃緯
上列
當事人間因確定
訴訟費用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民國111年6月30日所為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75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司聲字第75號確定訴訟費用裁定確定
異議人應給付
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下稱原裁定),該裁定於同年7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5日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並與
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原裁定以:第二審因
聲請人
上訴及相對人
附帶上訴部分未確定部分,經第二審法院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
聲請人負擔;附帶上訴之部分,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聲請人負擔10分之1,則第一審因相對人提起附帶上訴而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478元【計算式:1,642×9/10=1,477.8】,第二審附帶上訴部分,應由聲請人負擔330元【計算式:3,301×1/10=330】。經抵銷後,
本件訴訟費用尚應由相對人給付聲請人5,227元【計算式:4,079+1,478-330=5,227】
云云,應有違誤,蓋: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3,301元係由異議人繳納 第二審法院判決附帶上訴部分,由異議人負擔10之9,相對人負擔10分之1,亦僅係異議人不得請求相對人給付1,478元。【計算式:1,642元×9/10=1,477.8】而已,並
非異議人尚須給付相對人1,478元,故原裁定謂「第一審因相對人提起附帶上訴而未確定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給付聲請人1,478元」云云,應有錯誤。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另為適法之
裁判。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法定訴訟費用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至第77條之22裁判費或聲請費外,尚包括同法第77條之23第1 項規定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
參照)。
經查:
㈠本件
兩造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建字第2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
被告(即本件異議人,下稱被告)應給付原告(即本件相對人,下稱原告)504,345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另將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嗣原告就原判決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被告就原判決關於命其給付超過359,555元部分之本息亦提起附帶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建上易字第15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⒈原判決關於命被
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告)超過490,05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被上訴人(即被告)其餘之附帶
上訴駁回。⒋上訴人(即原告)之上訴駁回。⒌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10分之9,其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等情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
㈡關於本件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計算如下:
⒈第一審裁判費之分擔:
本件第一審
訴訟標的價額為1,956,506元,原告已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2,884元【裁判費20,404元+2,480元=22,884元】,依第一審判決,被告應負擔5,721元【計算式:22,884元×25/100=5,721元】,然因原告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被告就超過359,555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故第一審判決僅就被告應給付原告359,555元部分本息已確定、超過359,555元部分之144,790元本息未確定。則,
⑴第一審「應」由被告負擔且為「已確定」之訴訟費用
為4,079元【計算式:5,721元×359,555元/504,345元
=4,079元,原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第一審原應由被告負擔,然為「未確定」之訴訟費用為1,642元【計算式:5,721元×(504,345元-359,555元)/504,345元=1,642元】,此部分原應由被告負擔,然未確定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提起「附帶上訴」,此部分則由第二審判決,由附帶上訴人(即被告)負擔10分之9,即1,478元【計算式:1,642元×9/10=1,478元】。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之分擔:
依第二審判決,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之分擔:
本件被告就第一審判決應給付原告部分中之144,790元提起附帶上訴,該訴訟標的價額為144,790元,被告已支出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為3,301元【計算式:裁判費2,325元+976元=3,301元】。依第二審判決,附帶上訴人(即被告)應負擔9/10,其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則,
⑴被告應負擔2,971元【計算式:3,301元×9/10=2,971元】。
⑵原告應負擔330元【計算式:3,301元×1/10=330元】。
⒋經抵銷後,本件訴訟費用尚應由被告給付原告之之數額為5,227元【計算式:4,079元(第一審已確定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1,478元(第一審原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因被告提起附帶上訴,後由第二審判決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330元(被告已支出原告應負擔之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
㈢綜上,原處分確定本件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
為5,227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
四、
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本件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