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勞專調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許志嘉
相 對 人 茂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畢皓挺(Kenneth Floyd BREINHOLT)
代 理 人 李錦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
被告住所、
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
相對人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新竹市○○○○○街00號5樓。又
聲請人於任職相對人
期間係於桃園提供勞務,有相對人所提出之建興貨運集團108年7、8月員工薪資單簽收總表、桃園區宿舍電費一覽表、
存證信函等為證,且聲請人亦
自承其於離職前約1年半前係在桃園為相對人提供勞務,並居住在相對人所提供之桃園區車場宿舍內
等情,則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本件勞動調解事件。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茲審酌聲請人代理人之事務所所在地與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較為接近,及相對人於其主營業所所在地提供本件訴訟資料、調解、應訴之便利性,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陳秋如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提出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