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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補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
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春 
即  原  告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被告台灣捷時雅邁科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再者,勞動調解不合法者,勞動法庭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2款事件,依法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聲請人民國111年5月4日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恢復雇工關係」等語,依其本意應為確認其與相對人台灣捷時雅邁科股份有限公司間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而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補正其欲確認之僱傭關係期間及其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經聲請人於111年5月3日收受上開裁定後未為補正。查聲請人既為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則聲請人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相對人處所能獲得之利益為準,而聲請人自陳為54年5月生(見起訴狀當事欄之記載),自聲請人於111年4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權利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並暫以聲請人起訴時之法定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為基礎。是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515,000元【計算式:25,250元×12月×5年=1,515,000元】,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應繳納調解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