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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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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補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陳文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力豪機電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千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千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千萬元者,徵收3千元;1千萬元以上者,徵收5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又勞動事件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事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勞動事件,無同法第16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依法應視為調解之聲請。本件聲請人請求之金額為796,544元,依前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依上開規定免徵聲請費。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