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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他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0號
被      告  蘇正心 


            順彰救護車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泉文 
上列被告與原告吳宥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虎簡字第124號),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 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4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2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虎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經本院110年度虎簡字第124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經本院職權調卷審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0,000元,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290元,則依前揭確定判決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5,290元,且應加給自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