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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他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3號
原      告  李郁   

代  理  人  許炳楠 
上列原告與被告吉宏興業有限公司等間確認僱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
    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 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
    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因原告請求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之事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上開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勞訴字第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經上訴駁回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80,000元,應徵裁判費17,632元,扣除原告所繳納裁判費5,877元,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755元【計算式:17,632-5,877=11,755】,依上開判決即應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755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