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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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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他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5號
被      告  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月 

代  理  人  陳益盛 
上列被告與原告李榮宗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參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
    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 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
    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因原告請求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之事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上開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5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勞上易第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56,2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454元,扣除原告所繳納裁判費5,151元,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303元【計算式:15,454-5,151=10,303】,應由被告負擔。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303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