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促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衛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定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
借貸關係即行終止,
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
期間,借用人須
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第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末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
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借款逾期未還為由,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雖聲請人提出付款指示明細及相對人所簽發之支票為憑,然其上並未敘明
系爭借款債務於何時屆清償期,形式上無從認定其權利已得行使。此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通知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系爭支票之
退票理由單,或以換票方式所延後之清償期限已屆至,或以催告相對人還款屆滿一個月以上之釋明文件,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聲請人雖於同年3月3日具狀稱,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支票發票人自
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故相對人於109年12月1日開立系爭支票時,即與聲請人約定還款日為支票開立後一年即110年12月1日,是
兩造既已約定消費借貸之清償期限為110年12月1日,現借款清償期已屆至,聲請人當可以依法請求相對人所積欠之款項,毋庸
適用民法第478條未定期限須定一個月以上催告期限之規定
云云。然支票本身性質為見票即付,前開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僅為權利行使期間之限制,是否可逕依系爭規定作為兩造約定於一年後清償之依據,
尚非無疑。故本院自形式上審查,仍無從認定系爭借款債務定有清償期,而在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已就系爭借款債務催告還款屆滿一個月之情形下,本院
難認系爭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而得請求返還。又聲請人縱係依票據關係向相對人主張權利,其未提出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自形式上亦無從審認聲請人已為付款提示,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向付款銀行合法提示支票,即不得逕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綜上所述,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
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