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催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金鴻霖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
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公示催告,由證券
所載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5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之
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聲請公示催告。然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
居所載地為發票地。系爭本票發票人「陳嘉琪」簽發時之戶籍址位於南投縣竹山鎮,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可憑,該址應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裁定移送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