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全字第178號
債 權 人 葉泰宏即茂鴻環保企業社
債 務 人 海神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貳佰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
債務人供
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在新臺幣陸佰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陸佰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
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假扣押之聲請,由
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依假扣押標的之所在地定法院管轄者,應記載假扣押標的。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525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
資力狀態之
堪慮等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緣債務人海神光能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24日,
承攬口湖一案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案,債務人並簽發
發票日111年5月3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030,700元,票號A00000000號;發票日111年4月17日、面額3,386,764元,票號A00000000號;發票日111年3月31日面額998,987元,票號A00000000號之支票3張交付債權人。未料屆期該支票經債權人提示,竟遭
退票不獲支付,履經債權人催討,均置之不理,頃聞債務人有變賣財產逃匿之消息,為恐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檢具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
存證信函暨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土地謄本暨地籍圖、現場照片數張、工程
承攬契約書及工程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另因本案假扣押
標的物在雲林縣口湖鄉內,本院有
管轄權,聲請對債務人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於6,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經查,
本件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
上開事證,就請求之原因,固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雖未足盡釋明之責,
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故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