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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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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全字第 2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全字第214號
債  權  人  峻東纖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義 


債  務  人  古雲雄即茂泰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柒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務人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參佰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參佰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慮等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11年6月起至11月底,陸續向債權人購買紡紗原料,其惡意隱匿財務出現問題之情形,仍持續向債權人訂購數量龐大之紡紗原料,料債務人於日前陸續發生跳票,其所開立之發票日111年11月10日,支票號碼AK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9,300元之支票,經債權人提示遭以相對人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其積欠債權之貨款總額達13,156,638元,其還款能力已不及債權人之債權,且更有為數眾多之其他債權人向其催討要債,另債權人所持有債務人所簽發之遠期支票多為112年1、2月之後,債權人亦無法提示作成退票理由通知書而向本院提出。是債權人為恐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陳明願供擔保,並提出出貨單、客戶對帳明細表、積欠貨款總金額之計算明細、支票及退票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聲請本院就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等語。經查,本件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上開事證,就請求之原因,固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未足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故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