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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全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全字第21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祥翃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芫浩 

債  務  人  黃文舜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務人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在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陸佰肆拾伍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陸佰肆拾伍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慮等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祥翃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30日邀同債務人廖芫浩、黃文舜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二筆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限均為5年,約定按期攤還本息等,債務人等未依約繳款,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所有未償還之借款,尚欠本金各354,660元、353,132元及利息未償,屢經債權人催討無果,經查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債務人授信已異常,並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中。債權人為恐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債務人就本院轄區內所有之財產於726,645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等語,並有提出動撥申請書、借款借據約定書、中放及中擔帳務查詢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經查,本件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上開事證,就請求之原因,固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未足盡釋明之責,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故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 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