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全字第222號
債 權 人 李金能
債 務 人 得豐環保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楊慧靈
債 務 人 周龍風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伍佰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
債務人供
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
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
資力狀態之
堪慮等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周龍風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代理債務人得豐環保有限公司與債權人訂立房屋
租賃契約書,承租債權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鎮○○里○○000號房屋全部,竟將房屋堆置廢棄物,經西螺分局埤源派出所查獲,且依雲林縣環保局目前之廢棄物移除費用高達新台幣48,000,000元,債務人
迄今不移除,環保局要求債權人移除,
本件對法人、董事及有代表權之人主張
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債務人等已逃匿無踪,電話亦無人接聽,併請從輕酌定保證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非經常性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現場照片等為證,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本件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
上開事證,就請求之原因,固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未足盡釋明之責,
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故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 條、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