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全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大吉興商業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即債務人與
相對人即
債權人福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
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
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撤銷假扣押」,係指執行法院於債務人供法院所定擔保後,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而言,故該條之所指者,
乃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而言,至原據為
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本體,並不因而失其效力。次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
債權人受
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而言;又該所謂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
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
等情形而言(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597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福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全字第163號裁定准許在案。因聲請人已提供反擔保(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89號),假扣押原因已消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聲請本院撤銷該裁定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前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依本院111年度司全字第16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 )1,658,257元之範圍內假扣押在案,相對人並執該裁定供擔保後對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96號),
嗣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依本院111年度司全字第163號假扣押裁定提存反
擔保金1,658,257元(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89號),
上開事件業經本院職權調卷審核無誤。然
揆諸前揭說明,民事訴訟法第527條所謂「撤銷假扣押」,係執行法院於債務人供法院所定擔保後,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至據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且聲請人係依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若無假扣押裁定存在,該擔保即無所附著,故自不得以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即謂假扣押原因消滅。是聲請人以已為債權人供反擔保請求撤銷假扣押裁定,與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不符,
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