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執字第20997號
異 議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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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異議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所為之裁定不服,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
異議人已於分配
期日一日前即民國113年3月21日向本院陳報
分配表異議之訴之
起訴狀,故請本院撤銷於113年4月24日所為之
駁回裁定等語。
二、
按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上開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
三、
經查,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製成分配表,並訂於113年3月22日進行分配,而異議人於113年3月6日所提出之民事
聲明異議暨聲請閱卷狀,固僅載明對本院所製作之分配表聲明異議等語,而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項表明其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
惟嗣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即1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民事
陳報狀正本及民事起訴狀影本,作為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其中起訴狀內記載其請求將分配表中表一次序17、18之債權剔除,雖
非另行具狀補正其聲明異議,但應可認為異議人亦有以陳報狀所檢附之附件為補正之意。異議人既已於分配期日一日前補正其聲明異議,則本院所為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即有不當,應予撤銷,
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