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執字第33309號
債 權 人 鋐鐿欣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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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巨仲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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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
債務人對
第三人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
分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公司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分分司之存款、利息債權,然該第三人事務所係分別設在臺北市中山區、南投縣南投市、南投縣草屯鎮、南投縣竹山鎮,
非在本院轄區,依
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
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傅俊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