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執字第41425號
債 權 人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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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許俊彥
許春慶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經查,
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
第三人晟有實業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惟查第三人係分別設於臺中市、苗栗縣,此有債權人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在卷
可稽,是本件應由臺灣臺中、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
上開其中之一法院,
乃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