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⑴相對人光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24日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52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37年12月20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各個債務契約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光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2月27日邀同
第三人李淑惠為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4,600,000元,
詎自111年2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4,600,000元及利息、
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⑵相對人光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4月15日以附表編號4所示及同段289、290、440、441地號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21,05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138年4月14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各個債務契約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又經二次變更登記其擔保物範圍,現僅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為
系爭抵押權擔保物。嗣相對人光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4月26日邀同第三人李淑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9,480,000元,詎自111年2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1,23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⑶相對人光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6月20日以附表編號5所示及古坑鄉東陽段1166、1167地號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17,72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8年6月17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各個債務契約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光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6月24日邀同第三人李淑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6,880,000元,詎自111年1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6,88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⑷相對人光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8月16日以附表編號6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3,4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8年8月14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各個債務契約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光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8月19日邀同第三人李淑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1,460,000元,詎自111年1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1,46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⑸相對人光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8月27日以附表編號7至12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6,23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8年8月18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各個債務契約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光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8月28日邀同第三人李淑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2,440,000元,詎自111年1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2,44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⑹相對人光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9月26日以附表編號13、2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2,14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8年9月24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各個債務契約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光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9月27日邀同第三人李淑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1,780,000元,詎自111年1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1,78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⑺相對人光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9月27日以附表編號22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1,76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8年9月24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各個債務契約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光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0月2日邀同第三人李淑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1,460,000元,詎自111年2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1,46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⑻相對人光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0月23日以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及同段1170-4、1170-5地號及斗南鎮文安段768-1、769、777地號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14,86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8年10月20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各個債務契約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又經三次變更登記其擔保物範圍,現僅於如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之不動產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物。嗣相對人光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0月24日邀同第三人李淑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5,400,000元,詎自111年2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311,074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⑼相對人光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3月6日以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7,42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年3月2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各個債務契約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光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3月10日邀同第三人李淑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6,180,000元,詎自111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6,18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⑽相對人光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6日以附表編號20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2,07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年7月30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各個債務契約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光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7日邀同第三人李淑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1,720,000元,詎自111年2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1,72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⑾相對人光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2月30日以附表編號21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2,61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年12月24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各個債務契約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光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月5日邀同第三人李淑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2,170,000元,詎自111年2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2,17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⑿相對人光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李淑惠於110年3月28日向聲請人借用2,750,000元,詎自111年2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1,648,000元及利息、違約金。⒀相對人光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李淑惠於110年4月28日向聲請人借用7,880,000元,詎自111年2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3,724,000元及利息、違約金。
爰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暨其他約定事項、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