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票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虹聚營造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翁俊裕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就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為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所明定。末按本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參見最高法院67年度第六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紀錄),其付款地及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故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依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其「付款地」,自係指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時之付款地而言。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
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
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
經查,
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形式上殊
難認定管轄法院,然
發票日為民國111年2月15日,於
斯時,相對人之住所設在雲林縣口湖鄉,有戶役政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準此,本院亦有
管轄權。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