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繼字第1030號
聲 請 人 吳宗瑋 住○○市○○區○○街00號3樓
吳怡芬
吳金盛
蔡總來
蔡皇賜
蔡可璦
蔡可樂
兼 上三人
共 同
林欣誼
聲 請 人 蔡語柔
蔡安宥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信忠
鄧毓棻
聲 請 人 吳美蓁
王軒祥
王銘揚
兼 上二人
共 同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怡婷
聲 請 人 陳柔安
陳詩潔
陳郁霏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游紫芸
聲 請 人 陳宣豪
趙苡珊
法定代理人 陳思媛
趙家駿
聲 請 人 吳宸宇
吳展宇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吳偉榳
陳欣怡
聲 請 人 陳俞安
陳羿任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宣羽
陳炳元
聲 請 人 陳品勳
陳裕文
陳婕語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劉育均
兼上二十人
共 同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
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
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
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二、次按拋棄繼承權為無
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
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
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
無行為能力子女為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之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或允許之在
法律上亦屬無效。又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
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
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為代為或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第2 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
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法院自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
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
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二、聲請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寅○(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雲林縣○○鄉○○街000 號)於111 年5 月28日死亡,聲請人己○○、戌○○係被繼承人之女婿;庚○○係被繼承人之兒媳;丁○○、戊○○、申○○、未○○、午○○、丑○○、子○○、陳思媛、陳宗騏、陳欣怡、陳炳元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辛○○、亥○○係被繼承人之孫媳;乙○○係被繼承人之孫婿;辰○○、卯○○、酉○○、巳○○、甲○○、丙○○、陳柔安、陳詩潔、陳郁霏、陳宣豪、趙苡珊、陳婕語、陳品勳、陳裕文、吳宸宇、吳展宇、陳俞安、陳羿任係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㈠被繼承人於111 年5 月28日死亡,聲請人己○○、戌○○係被繼承人之女婿;庚○○係被繼承人之兒媳;丁○○、戊○○、申○○、未○○、午○○、丑○○、子○○、陳思媛、陳宗騏、陳欣怡、陳炳元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辛○○、亥○○係被繼承人之孫媳;乙○○係被繼承人之孫婿;辰○○、卯○○、酉○○、巳○○、甲○○、丙○○、陳柔安、陳詩潔、陳郁霏、陳宣豪、趙苡珊、陳婕語、陳品勳、陳裕文、吳宸宇、吳展宇、陳俞安、陳羿任係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
等情,有被繼承人之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
戶籍謄本為證,固
堪信為真實。
㈡
惟查聲請人己○○、戌○○、庚○○、辛○○、亥○○、乙○○等人未具備上開民法第1138條所定身分,從而聲請人己○○、戌○○、庚○○、辛○○、亥○○、乙○○聲請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㈢再查被繼承人死亡時,其長女壬○○、次女癸○○尚存,其配偶陳林採花、長子陳振興、次子陳振一、三子陳振明均先被繼承人死亡,而陳振一之應繼分由陳宗騏、陳欣怡、陳炳元代位繼承,陳振明之應繼分由丑○○、子○○代位繼承,又陳振興之應繼分原應由陳振興之子女陳家進、陳思媛代位繼承,陳思媛部分故無疑問,惟陳家進亦先被繼承人死亡,是陳家進代位陳振興繼承被繼承人之應繼分應由陳家進之子女陳柔安、陳詩潔、陳郁霏代位繼承,是
本件陳振興之代位繼承人為陳思媛、陳柔安、陳詩潔、陳郁霏。其中癸○○、壬○○、丑○○、子○○、陳宗騏、陳欣怡、陳炳元、陳思媛均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
㈣另查聲請人陳柔安、陳詩潔、陳郁霏現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經法定代理人游紫芸允許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有聲請人陳柔安、陳詩潔、陳郁霏聲明拋棄繼承狀及法定代理人之拋棄繼承同意書在卷可查。又被繼承人遺有土地3 筆,價值共計約新臺幣587,460 元,且查無其他負債,有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在卷可查,是
堪認被繼承人並無
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之情形,若聲請人陳柔安、陳詩潔、陳郁霏若能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對聲請人陳柔安、陳詩潔、陳郁霏應屬有利而無害。且聲請人陳柔安、陳詩潔、陳郁霏係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游紫芸允許聲請人陳柔安、陳詩潔、陳郁霏拋棄繼承,使聲請人陳柔安、陳詩潔、陳郁霏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無論其理由為何,自客觀上觀察,顯然不利於未成年之聲請人陳柔安、陳詩潔、陳郁霏,且法律為保護未成年人利益計,設有
前揭法律規定,由法院介入審核以為保護,從而應認聲請人陳柔安、陳詩潔、陳郁霏之聲請,於法相違,自應駁回。
㈤又聲請人陳柔安、陳詩潔、陳郁霏聲請拋棄代位陳振興、陳家進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既因於法未合遭駁回,三人為被繼承人法定繼承人之身分即未有變動,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丁○○、戊○○、申○○、未○○、午○○、辰○○、卯○○、酉○○、巳○○、甲○○、丙○○、陳宣豪、趙苡珊、陳婕語、陳品勳、陳裕文、吳宸宇、吳展宇、陳俞安、陳羿任之繼承順序尚在聲請人陳柔安、陳詩潔、陳郁霏之後,即尚無繼承之權。是聲請人丁○○、戊○○、申○○、未○○、午○○、辰○○、卯○○、酉○○、巳○○、甲○○、丙○○、陳宣豪、趙苡珊、陳婕語、陳品勳、陳裕文、吳宸宇、吳展宇、陳俞安、陳羿任所請
於法不合,亦應駁回。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景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