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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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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王元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元亨 
相  對  人  蔡明玲 

相  對  人  曾萬本 

相  對  人  王亮人 

相  對  人  黃明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蔡明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萬本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亮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明叁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之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民國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亦有明定。原告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只須就未撤回之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10年度港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07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該案曾支付訴訟費用,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提出單據及費用計算表,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港訴字第2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知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相對人蔡明玲、曾萬本、王亮人、黃明叁各負擔百分之27、百分之27、百分之27、百分之19;被告即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0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本件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989元、地政規費2,560元(109年7月2日繳納)。聲請人即原告於起訴時原一併請求訴外人王州原應將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建物(即編號第A20號店鋪)騰空並返還及自返還上開建物之日起按月給付金額等,聲請人於訴訟中撤回對訴外人王州原請求之部分,而聲請人就該員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金額為860,100元,應徵收裁判費9,470元,依前揭法律規定意旨,則撤回部分之裁判費9,470元自應由為聲請人負擔。另聲請人於原審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扣除撤回部分之裁判費9,470元後,剩餘之2,519元【計算式:11,989-9,470=2,519元】應由相對人等負擔。又聲請人雖陳報其於上開訴訟程序中有支出郵資費1,614元、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20元(收據日期110年7月19日)及戶政規費75元(收據日期111年1月10日),然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則聲請人陳報已支出之郵資費,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無須予以納入,另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及戶政規費部分,依其繳費日期,均係訴訟程序外由聲請人自行聲請,非由本院命其補正繳納,依上開規定意旨,均不應列入訴訟費用之計算。
四、是以,本件相對人蔡明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371元【計算式:(2,519+2,560)×27/100=1,37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曾萬本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371元【計算式:(2,519+2,560)×27/100=1,371.33元】;相對人王亮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371元【計算式:(2,519+2,560)×27/100=1,371.33元】;相對人黃明叁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965元【計算式:(2,519+2,560)×19/100=965.01元】,並均依首揭規定,各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