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達穎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宏宜欣企業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三五四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陸萬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全字第2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強制執行,曾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擔保,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再經本院以108年度執全第131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核以108年度司促字第872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人為取回
擔保金,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人另已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司全字第217號裁定、108年度存字第354號提存書、108年度司促字第8722號支付命令既確定證明書、108年度執全字第131號撤回囑託執行函、111年度司全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及111年度司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影本,且經本院調閱
上開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又受擔保利益人收受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92號通知行使權利之裁定後
迄未對聲請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此亦有本院民事
記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回覆函在卷
可憑,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