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建偉冷凍工程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吳瑞傑即震達農產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9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該案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7,257元,但未經本院於
裁判書主文確定數額,
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單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69,607元、證人日旅費1,076元(聲請人原繳納2,462元,
嗣本院以111年3月28日函退還聲請人1,386元)、鑑定費36,000元及證人日旅費574元,並有該單據為證。又依
上開判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
是以,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3,629元【計算式:(69,607+1,076+36,000+574)×1/2=53,62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
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