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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許淑娟 


相  對  人  政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判決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訟訴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8年度訴字第196號、109年度上字第280號民事判決及111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聲請人於上開事件曾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5,000元,需一併請求強制執行檢附相關收據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正本,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核結果:
 ㈠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由相對人政鍵實業有限公司即原告起訴,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駁回,就訴訟費用之知,係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8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㈡又本件聲請人訴訟費用之支出,計有第一審影印費15,000元、第三審律師費30,000元,合計45,000元(計算式:15,000+30,000=45,000),有提出相關收據正本、本院109年4月8日雲院惠民天108年度訴字第196號函影本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232號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民事裁定正本在卷可參,又依上開判決訴訟負擔之諭知,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45,000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