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許淑娟
相 對 人 政鍵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判決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 於該
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訟訴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鑑定人之日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鑑定人
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
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表
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8年度訴字第196號、109年度上字第280號民事判決及111年度
台上字第1400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聲請人於
上開事件曾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5,000元,需一併請求
強制執行,
爰檢附相關收據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正本,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㈠查
本件兩造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由相對人政鍵實業有限公司即原告起訴,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
駁回,就訴訟費用之
諭知,係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8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㈡又本件聲請人訴訟費用之支出,計有第一審影印費15,000元、第三審律師費30,000元,合計45,000元(計算式:15,000+30,000=45,000),有提出相關收據正本、本院109年4月8日雲院惠民天108年度訴字第196號函影本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232號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民事裁定正本在卷
可參,又依上開判決訴訟負擔之諭知,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是以,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45,000元,並依
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