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相 對 人 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二○九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陸仟陸佰參拾壹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
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復按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
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
序如因
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原因消滅(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76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待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
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受擔保利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1984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109年度重訴字第52號),為停止執行,前依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2,816,631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已成立和解,相對人已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人亦已依兩造成立之和解書內容為給付,已清償全部債務,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和解書、相對人撤回執行
聲請狀、撤回
上訴狀及領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
前揭所述,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案相關卷宗宗核對屬實,相對人即債權人既已撤回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1984號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並已全部清償對相對人之債務,有相對人110年12月14日之民事撤回強執行聲請狀及清償領據在卷
可稽,應認相對人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