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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楊熹章 



相  對  人  台日國際住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婓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日國際住宅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
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2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518 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528,600 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1 年度存字第27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台日國際住宅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而告確定,茲因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聲請,雖法未明文規定由何法院管轄,按法院依聲請許為返還供擔保之提存物者,就許為返還與否之決定實與最初命供擔保無異,為求前後程序之一貫,解釋上自應以命供擔保之法院始有管轄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雖於法院命供擔保准為假扣押之裁定無準用之明文,但核民事訴訟法第28條有關裁定移送管轄,係規定於總則中,是除法律性質不同而無從準用者外,即應有用之餘地。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2 號民事判決主文第4 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518號民事判決主文第5 項,為擔保假執行而向本院提存擔保金1,528,600 元,經本院提存所以111 年度存字第278 號辦理提存在案,此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盧烽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