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三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薈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該案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36,168元,
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起訴時原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14,101,724元及利息,
嗣於民國105年5月20日具狀減縮其聲明請求之金額為12,963,716元及利息,依法應徵收之裁判費126,136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有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在卷
可參,聲請人再於105年7月20日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11,500,672元及利息,則聲請人依法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3,288元,而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
揆諸首揭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2,848元【計算式:126,136-113,288 =12,848】自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從而,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13,288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