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62號
異 議 人 台西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28日所為之111年度司聲字第
62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異議之性質與
抗告類似,故
準用有關抗告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不合法者,得逕以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
經查,
異議人對本院民國111年4月28日所為之111年度司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
惟該裁定業於111年5月4日送達異議人設於雲林縣○○鄉○○路00號之處所,另於同日送達異議人
法定代理人於雲林縣○○鎮○○里○○路000號之
住所,分別由異議人之
受僱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同居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是其異議期間應於111年5月16日24時屆滿,然異議人遲至111年5月18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異議,已逾
首揭規定之法定期間,其異議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