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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2號
異  議  人  台西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婉鳳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28日所為之111年度司聲字第
62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故準用有關抗告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不合法者,得逕以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異議人對本院民國111年4月28日所為之111年度司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該裁定業於111年5月4日送達異議人設於雲林縣○○鄉○○路00號之處所,另於同日送達異議人法定代理人於雲林縣○○鎮○○里○○路000號之住所,分別由異議人之受僱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同居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其異議期間應於111年5月16日24時屆滿,然異議人遲至111年5月18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異議,已逾首揭規定之法定期間,其異議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