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苑盛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
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復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
字第279 號裁定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
或供擔保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
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次按刑事
扣押命令及刑事判決,其
性質均屬刑事案件,並
非民事事件,故刑事無罪判決確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原相對人即
假扣押債權人以
聲請人曾犯刑事詐欺事件,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全字第104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依
上開裁定為免假扣押已提供
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經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37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然上開刑事詐欺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無罪,則
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准返還擔保金
云云。
三、
經查,聲請人
前揭之主張,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查,聲請人確有向本院提供1,000萬元之擔保金免為假扣押,並經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37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然聲請人雖提出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78號刑事無罪判決主張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擔保金,
惟系爭刑事判決之性質屬刑事案件,非寓有確定民事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故非屬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之範疇,況上開刑事判決已經提起
上訴尚未確定,亦與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之要件有違,有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78號刑事案件辦案進行簿資料在卷
可參(111年5月4日列印)。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