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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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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胡原通 
相  對  人  塗托食品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胡國棟 


法定代理人  胡安昌 
            胡于嫣即胡祐瑄

相  對  人  胡銘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一○二
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壹張(債券代號:A02108),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依本院107年度司全字第12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經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72號擔保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後以本院107年度執全字第8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事件,且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以111年度司聲字第31號裁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有其檢附之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72號提存書、107年度司全字第127號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31號裁定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且聲請人已於111年2月15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經該股於111年2月22日撤回囑託執行及撤銷執行命令在案,而相對人等於收受本院通知行使權利之裁定後(111年5月28日確定),未對聲請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此亦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1年6月22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10004149號函附卷可為憑,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