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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家繼簡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25號
原      告  賴清芳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0號
被      告  詹玲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賴昱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賴昱傑為兩造所生之長子,不幸於民國111年6月9日死亡,其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被繼承人賴昱傑未婚無子女,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現因被告失聯,致兩造未能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協議,而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又原告之前有代墊被繼承人賴昱傑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798元及喪葬費用252,200元,此部分應先自上開遺產扣還予原告,倘扣除原告所支出之費用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還有剩餘,始能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取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昱傑於111年6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賴昱傑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因無法聯繫被告,致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賴昱傑之除戶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被告之戶籍資料、就醫資料、入出境資料及在監押全國紀錄表存卷足稽,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以書狀表示不同意見,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賴昱傑之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賴昱傑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賴昱傑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賴昱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另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屬法理之當然。且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係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必要且不可缺之費用,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是喪葬費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負擔,亦自遺產中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經查,原告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賴昱傑之醫療費用4,798元(生前債務)及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252,200元(繼承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雲德寶塔使用申請書、南投縣立南投殯儀館禮儀服務及其他營業項目收費明細表、場館租用收費明細表、和豐禮儀有限公司收據、正強接送收據、雲林縣古坑鄉棋盤村萬善堂靈骨代管收據清單、估價單、雲林縣斗六市八德生命園區殯儀館使用規費繳款書、南投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福緣禮儀社收據、雲德寶塔祭祀協會感謝狀及雲林縣虎尾鎮屍體火化證明等件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真實可信。是以,原告上開代墊被繼承人生前之醫療費用及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合計共256,998元(計算式:4,798元+252,200元=256,998元),自均應得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還,而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所示財產,經優先扣還原告上開代墊費用後,已無剩餘財產供兩造分配,故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全部優先扣還原告,而由其一人取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參酌兩造因本件分割遺產後,雙方互蒙其利,如由敗訴之當事人全額負擔其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分割遺產之訴訟,於原告之訴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繼權利換算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附表一:被繼承人賴昱傑所遺之遺產項目與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中華郵政公司林內郵局存款
(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
70,083元及其孳息
均由原告一人取得。

2
古坑鄉農會存款
(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00)
81元及其孳息
3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15元
備註
被繼承人遺產共計70,179元,優先扣還原告代墊款256,998元,已無剩餘財產可供兩造分配,故分由原告一人取得。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賴昱傑之應繼分之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備註
1
賴清芳
1/2
父
2
詹玲惠
1/2
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