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
原 告 楊志正
楊志誠
上二人共同
被 告 楊志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
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內容,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主張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
繼承人楊黃足数之
不動產遺產,依兩造遺產分配協議書內容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兩造於本件依法行調解先行程序時就被
繼承人楊黃足数之部分不動產遺產之分割方式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調解成立,原告因而於本件111年11月7日行
準備程序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楊黃足数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遺產,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兩造
協議分割之內容,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依
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父楊茂松於102年3月23日去世後,兩造之母楊黃足数為求遺產能公平分配於子
嗣,且慮及其
斯時年歲已高,有預為財產分配以避免將來發生遺產糾紛,故主動將其名下「雲林縣○○鎮○○街0巷0號房屋」、「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予以提出,加上兩造之父楊茂松所遺之不動產,分成A、B、C三份,由兩造抽籤以為財產分配,兩造之母楊黃足数及兩造即依抽籤結果書立遺產分配協議書(下稱
本案協議書),約定「楊志誠獨得(A)台南市○區○○里0鄰○○路00巷00號房屋及土地(全部
所有權);楊志宏獨得(B)雲林縣虎尾鎮興安段土地五筆及
地上物,共約140坪(全部所有權);楊志正獨得(C)雲林縣○○鎮○○里○○街0巷0號房屋及土地(全部所有權)(因上述A、B、C三筆房屋及土地不等值,故獨得B項者,需付給獨得A、C者,各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作為遺產分配不等值差額之補償費用);楊志宏抽中並獨得虎尾興安土地,即日起直接繼承過戶登記其名下,並負擔所有相關轉移登記等費用,其他繼承人同意
拋棄繼承,但當楊志宏將虎尾興安土地轉移登記(買賣或其他異動時)完成日起兩個月內,楊志宏必須無條件支付楊志正、楊志誠每人壹佰伍拾萬元,做為遺產分配不等值差額之補償費用;上述台南房屋先過戶楊黃足数(母)名下,待其去世之後再將上述台南房屋及虎尾房屋分別由楊志誠及楊志正二人繼承登記,其他繼承人同意無條件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楊黃足数業於110年7月21日過世,
惟被告罔顧本案協議書之約定,就原告依本案協議書應分得之房地拒絕配合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經原告分別寄送
存證信函,催請被告偕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仍未蒙置理,原告僅能先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
公同共有,又原告發現被告就其依本案協議書分得之虎尾興安土地,已邀集鄰地所有人辦理土地合併、分割,顯然被告名下之虎尾興安土地產權已有異動,且被告就其名下虎尾鎮興安段959、960地號土地,先與兩造堂弟楊志雄所有之虎尾鎮興安段958地號土地合併後,再分割出虎尾鎮興安段958-1地號土地,由被告取得該土地,嗣被告將虎尾鎮興安段958-1地號土地以351萬元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日月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足證虎尾興安段土地已有買賣之登記異動,被告並有足夠的金錢給付原告二人各150萬元,然被告仍不願依本案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原告二人各150萬元,原告為維權益,
爰提起本件訴訟,至於被告辯稱其與原告楊志誠有達成以600萬元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合意,及原告楊志誠有拿一份資料給被告簽名,內容是被告同意用600萬元跟原告楊志誠購買依本案協議書其所可分得如附表所示之房地等詞,原告方面否認,被告就此應負
舉證責任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楊黃足数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協議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志正150萬元,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志誠150萬元,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案協議書所約定分配之房地是由兩造抽籤出來的結果,抽籤結果原告楊志誠分得附表所示之房地,附表所示之房地目前由被告居住使用,於原告本件訴訟尚未提起前,因被告不希望將附表所示之房地賣掉,但原告楊志誠想要賣掉變現,所以於兩造之母親過世後,被告向原告楊志誠提議要以600萬元向其購買附表所示之房地,但必須等被告處分完被告所分得之雲林虎尾興安房地並拿到價金後,被告才有辦法給原告楊志誠錢,當時原告楊志誠也有同意,原告楊志誠有拿一份資料給被告簽名,內容是被告同意用600萬元跟原告楊志誠購買附表所示之房地,又被告就本案協議書
所稱之虎尾興安段土地雖確實有合併分割,但因建築線問題,還沒有辦法就虎尾興安段土地全部完成交易,被告認為本案協議書約定虎尾興安段土地是要全部處分賣掉後,被告才應依本案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原告二人各150萬元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之父親於102年3月23日過世後,兩造之父親所遺不動產,業由兩造與兩造之母親共同協議書立本案協議書,其中就附表所示之房地協議先過戶至兩造之母親名下,待兩造之母親過世後,再分歸原告楊志誠取得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㈡、兩造之母親業於110年7月21日過世,惟附表所示之房地由兩造繼承後,目前仍為公同共有之狀態,原告楊志正及被告尚未依本案協議書協同原告楊志誠將附表所示之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於原告楊志誠名下(就此部分原告楊志正願意依本案協議書協同原告楊志誠辦理,僅因被告不願協同辦理而無法依本案協議書將附表所示之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於原告楊志誠名下)。
㈢、附表所示之房地目前由被告居住使用。
㈣、被告依本案協議書繼承取得父親所遺之虎尾鎮興安段五筆土地,已有將虎尾鎮興安段828、834地號土地合併為虎尾鎮興安段825地號土地,再自虎尾鎮興安段825地號
土地分割出虎尾鎮興安段825-1地號土地;虎尾鎮興安段959、960地號土地與兩造堂弟楊志雄所有之虎尾鎮興安段958地號土地合併後,再分割出虎尾鎮興安段958-1地號土地;虎尾鎮興安段956地號土地則無異動。
㈤、虎尾鎮興安段958之1地號土地已由被告於111年5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土地由被告名下移轉登記至訴外人日月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名下,被告並因出賣該筆土地而獲得價金351萬元。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之母親過世後,原告楊志誠是否有與被告另達成協議同意讓被告以600萬元價購依本案協議書本應由原告楊志誠取得附表所示之房地?
㈡、本案協議書約定:「楊志宏將虎尾興安土地移轉登記(買賣或其他異動時)完成日起兩個月內,楊志宏必須無條件支付楊志正、楊志誠每人壹佰伍拾萬元,做為遺產分配不等值差額之補償費用」,此協議約定之當事人真意解釋是否為被告為上開不爭執事項㈣之土地合併分割時,即屬本案協議書約定所稱之「其他異動」,而應依本案協議書約定支付原告二人各150萬元?就被告已於111年5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虎尾鎮興安段958之1地號土地由被告名下移轉登記至訴外人日月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名下,被告並因出賣該筆土地而獲得價金351萬元,是否已屬於本案協議書約定所稱之「買賣」,而應依本案協議書約定支付原告二人各150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
法律行為之多方行為,有
契約行為與合同行為之分,契約行為者,
乃以有相對內容之二個以上之意思表示相
合致為其成立要件之
法律行為;合同行為者,則謂同方向平行的兩個以上意思表示之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又合同行為既係由同一內容之多數意思表示之合致(平行的合致)所成立之法律行為,若參與協議之人就協議事項達成一致意思表示後,參與協議之人即受協議內容之
拘束。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規定。
㈡、兩造之父親於102年3月23日過世後,兩造之父親所遺不動產,由兩造與兩造之母親共同協議書立本案協議書,其中就附表所示之房地協議先過戶至兩造之母親名下,待兩造之母親過世後,再分歸原告楊志誠取得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兩造之母親業於110年7月21日過世,惟附表所示之房地由兩造繼承後,目前仍為公同共有之狀態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父母親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兩造及兩造父母親之
戶籍謄本、本案協議書、附表所示之房地登記謄本等在卷
可憑,
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於兩造之母親過世後,被告向原告楊志誠提議要以600萬元向其購買附表所示之房地,當時原告楊志誠也有同意,原告楊志誠有拿一份資料給被告簽名,內容是被告同意用600萬元跟原告楊志誠購買附表所示之房地等語,惟就被告此部分所辯,原告二人均否認有被告所稱於兩造之母親過世後,原告楊志誠與被告有為上開協議之情,而被告就此部分所辯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採信。綜上事證資料,兩造於本案協議書簽名及用印時,兩造即應受本案協議書之拘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本案協議書之約定,協同原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分割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原告主張本案協議書約定:「楊志宏將虎尾興安土地移轉登記(買賣或其他異動時)完成日起兩個月內,楊志宏必須無條件支付楊志正、楊志誠每人壹佰伍拾萬元,做為遺產分配不等值差額之補償費用」,被告為上開不爭執事項㈣之土地合併分割,即屬本案協議書上開約定所稱之「其他異動」,而被告於111年5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虎尾鎮興安段958之1地號土地由被告名下移轉登記至訴外人日月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名下,被告並因出賣該筆土地而獲得價金351萬元,即屬本案協議書上開約定所稱之「買賣」等語,惟
觀諸本案協議書整體內容,被告依本案協議書分得之不動產為「雲林縣虎尾鎮興安段土地五筆及地上物」,而本案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將其所分得之雲林縣虎尾鎮興安段土地移轉登記(買賣或其他異動時)完成日起2個月內,無條件支付楊志正、楊志誠每人各150萬元,依兩造之約定係作為遺產分配不等值之補償費用,此部分約定既未明指被告就其所分得之雲林縣虎尾鎮興安段土地五筆中「其中一筆」完成買賣或其他異動時,即應於完成日起2個月內,無條件支付楊志正、楊志誠每人各150萬元,則解釋上應認被告就其依本案協議書分得之「雲林縣虎尾鎮興安段土地五筆」全部完成買賣或其他異動時,始須依本案協議書約定於完成買賣或其他異動日起2個月內,無條件支付楊志正、楊志誠每人各150萬元,而本件被告尚未就其所分得之雲林縣虎尾鎮興安段土地五筆全部完成買賣或其他異動,是原告主張被告已應依本案協議書支付原告楊志正、楊志誠每人各150萬元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決之認定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爰不再逐一論列,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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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