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
原 告 詹柏毅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詹芠苓(原名詹玟苓)
詹宜倩
上三人共同
被 告 詹芳欽
詹陳粉
詹芳平
詹春麗
詹春滿
上四人共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
繼承人詹木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被告並依如附表三「本院認定之金額」欄所示方式補償原告。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均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分別有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先位聲明:一、請求確認被
繼承人詹木棍於民國110年3月18日所為之
代筆遺囑無效。二、認被繼承人詹木棍之遺產為兩造
公同共有。三、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所為遺產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一定之金額予原告。」
嗣於111年9月15日
準備程序時,原告到庭表示不爭執代筆遺囑之效力,並撤回先位聲明,之後,
迭經變更與追加聲明,最後於111年12月27日具狀表示將對被告等人行使
特留分扣減權,原告因而回復之特留分
乃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故請求追加分割被繼承人詹木棍之遺產,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詹芳欽就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土地,如登記內容欄所示之登記應予塗銷,並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二、被繼承人詹木棍所遺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五『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被告並依如附表三『原告主張之金額欄』所示為現金補償」,核其所為追加及變更之訴,均本於兩造為被繼承人詹木棍之繼承人,原告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併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詹木棍之遺產,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被告詹芳欽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詹木棍於110年4月15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詹木棍之法定繼承人,
應繼分詳如附表四所示。而被繼承人詹木棍所遺如附表五所示之遺產,本應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繼承,
惟事後原告始得知被繼承人生前於110年3月18日訂立代筆遺囑,指定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分由被告詹陳粉、詹芳欽、詹芳平、詹春麗、詹春滿各按
應有部分5分之1取得,隻字未提原告三人,被告並已於110年11月30日完成
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
二、然原告並無喪失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且上開遺囑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因原告身為被繼承人詹木棍之
代位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各為1/18,特留分各為1/36,但原告就被繼承人詹木棍之遺產未受分配,之後被告詹陳粉、詹芳平、詹春麗、詹春滿於111年1月26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4/5)出賣予
第三人,並取得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9,006,680元(即如附表五編號2、4所示),因原告得就被繼承人詹木棍所遺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土地遺產,主張
渠等之特留分受侵害,故向被告詹芳欽請求特留分之扣減,至於被告詹陳粉、詹芳平、詹春麗、詹春滿就其將如附表五編號2、4所示之土地出售所獲取之19,006,680元之價金部分,亦因原告主張特留分,致該出售之價金屬事後無
法律上之原因存在,而為
不當得利,致該19,006,680元不當得利之
債權亦應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為兩造所公同共有。
三、承前所述,被繼承人詹木棍所立之代筆遺囑,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並已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則被繼承人詹木棍所遺如附表五編號1、3之土地,業經被告詹芳欽依上開遺囑內容辦妥遺囑繼承登記,此等土地登記之狀態,排除兩造公同共有該等土地之權利,致無法遂行分割遺產之目的,依特留分扣減權之規定,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767條中段、第821條等之規定,請求被告詹芳欽塗銷上開遺囑繼承登記,並由兩造公同共有。
四、關於本件被繼承人之
遺產分割方式,原告認為依照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67號民事
裁定之意旨,上開遺囑既已指定被繼承人詹木棍所遺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遺產之分割方式,則就經上開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該部分遺產,自應依代筆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即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遺產由被告詹芳欽單獨取得;附表五編號2、4之遺產由被告詹陳粉、詹芳平、詹春麗、詹春滿各按1/4之應有部分比例取得;附表五編號5之存款、編號6之老農津貼,性質因屬可分,則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五、被繼承人詹木棍所遺如附表五之遺產價值合計為23,269,767元(計算式:3,286,396元+424,826元+15,707,252元+3,299,428元+544,315元+7,550元=23,269,767元),此亦屬被繼承人詹木棍婚後有償取得之遺產,而被告詹陳粉之婚後財產價值為0元,故扣除被告詹陳粉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1,634,884元,以及繼承費用503,800元後,兩造應繼財產應為11,131,083元。而原告每人之應繼分為1/18,特留分為1/36,故原告每人特留分之價值為309,197元。又依原告上開所述之遺產分配結果,原告僅各分得30,659元(計算式:〈544,315+7,550〉×1/18=30,659),尚不足原告每人之特留分價值309,197元,不足之數額為278,538元。因被告詹陳粉所分得之遺產價值為4,843,647元;被告詹芳欽分得之遺產價值為3,678,999元;被告詹芳平分得之遺產為4,719,447元;被告詹春麗分得之遺產為4,719,447元;被告詹春滿分得之遺產為4,719,447元,故被告之繼承比例分別為0.21:0.16:0.21:0.21:0.21,故就原告不足特留分之數額278,538元,應依附表三之「原告主張之金額」欄所示,由侵害特留分之人即被告,各按其分得之遺產繼承比例,分別
予以補償原告。
六、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詹芳欽就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土地。如登記內容欄所示之登記應予塗銷,並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⒉被繼承人詹木棍所遺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五『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並依附表三之『原告主張之金額欄』所示為現金補償。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被告辯稱原告喪失代位繼承權
云云,然原告否認之,被告就此應舉證證明之,
觀諸被告所提出,並經本院於111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當庭所
勘驗之錄影光碟內容,係被繼承人詹木棍認為其有權利可分配原告之父詹芳輝死亡之保險理賠金,原告卻未交付其應分配之金額,故原告不得繼承其遺產等語,然查,詹芳輝死亡之保險理賠金係由原告之母詹林碧雲取得,而原告未分配保險理賠金予被繼承人詹木棍,本
難認係對被繼承人詹木棍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參以上開遺囑既係由專業律師所代筆見證,倘原告確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被繼承人詹木棍在專業律師之代筆見證下,理應會將原告有喪失繼承權
等情事,一併記載於上開遺囑中,故依被繼承人詹木棍之錄影內容,並無法證明原告有喪失繼承權。
㈡依被告所提出之祖墳遷移承諾書
所載,被告詹陳粉前雖有向訴外人林裕山支付祖墳遷移之費用1,000,000元,然該筆費用並
非管理遺產所需之
必要費用,自不得列入被繼承人詹木棍之遺產範圍而優先扣除。
㈢關於被告詹陳粉表示其對被繼承人詹木棍之遺產有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然經細算,被繼承人詹木棍之婚後財產價值為23,269,767元,而被告詹陳粉之婚後財產價值為0元,因此被告詹陳粉可得請求之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係11,643,884元。
㈣至於被告辯稱被繼承人詹木棍之次子即原告之父詹芳輝之死亡保險理賠部分,被繼承人詹木棍與被告詹陳粉亦可受分配云云,然查:
⒈國泰人壽保險理賠金1,890,822元、連全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外理賠金400萬元(慰問金現金30萬元及支票給付370萬元),兩筆之理賠金均有指定
受益人係詹芳輝之之配偶即訴外人詹林碧雲、子女即原告,故被繼承人詹木棍與被告詹陳粉自無請求分配之權利。
⒉雄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北公司)之汽車強制保險理賠金150萬元及第三人責任保險理賠金150萬元,共計300萬元,依詹芳輝死亡時之強制汽車保險法第11條之規定,汽車
強制險死亡給付之第一順位
請求權人為父母、子女及配偶,並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故強制保險理賠金與第三人責任保險理賠金,自應由原告、訴外人詹林碧雲、被繼承人詹木棍與被告詹陳粉共6人平均分配之,而每人各得分配之金額為500,000元。
⒊雄北公司之
損害賠償金850,000元,該筆賠償金係由訴外人詹林碧雲向雄北公司請求,縱認被繼承人詹木棍及被告詹陳粉對於雄北公司亦得主張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然被繼承人詹木棍及被告詹陳粉於詹芳輝死亡後已逾10年均未向雄北公司請求,依民法第197條之規定,被繼承人詹木棍及被告詹陳粉之請求權早已罹逾時效。
⒋勞工保險遺囑津貼1,890,000元,依詹芳輝死亡時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之規定,受理遺囑津貼之第一順位為配偶即訴外人詹林碧雲以及子女即原告,故被繼承人詹木棍與被告詹陳粉並無權請求分配。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詹陳粉、詹芳平、詹芳平、詹春麗、詹春滿則以:
㈠被繼承人生前於109年11月25日在雲林縣○○市○○路00號處所,已向被告詹陳粉表示:因原告之父親詹芳輝於95年4月5日車禍過世,保險理賠(強制保險、勞保及理賠金額大約1,200萬元),全部由原告及原告之母親共同
侵占,拒絕返還,原告並對詹木棍不聞不問,而有忤逆其之行為,因此不同意由原告繼承其遺產等語,故原告實已喪失對被繼承人詹木棍之遺產繼承之權利。
㈡關於被繼承人詹木棍所遺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編號0001、0004所示之遺產(雲林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價值,被告認應以被繼承人詹木棍死亡之時即110年4月15日國稅局所核定之價格為準,不同意原告之主張即以隔年出售予第三人之時價登錄價格計算被繼承人詹木棍之遺產價值。
㈢原告特留分之行使,故使被告詹芳欽所
持有之附表一編號1、3之遺產(權利範圍1/5)發生塗銷之效力。然本件被繼承人詹木棍之遺產
迄今尚未全部分配,自無從據以計算被繼承人詹木棍全部遺產之價值,則原告之特留分究竟為何,亦屬無法計算,而無從確認原告之特留分有無受到侵害。況被告認尚有下列之債權債務應予列入被繼承人詹木棍之遺產範圍內:
⒈原告之母即詹林碧雲應返還被繼承人詹木棍應受分配之200萬元(被告詹陳粉亦可得受分配之200萬元)之保險理賠金。查,前因原告之父親詹芳輝過世之保險理賠之金額合計為1,200萬元(包括:意外責任保險、強制意外責任保險及勞工保險理賠)之受益人係包含詹芳輝之父即被繼承人、母即被告詹陳粉、子女即原告、配偶即原告之母詹林碧雲,而被繼承人詹木棍前委託詹林碧雲領取其與詹陳粉之部分理賠,詹林碧雲將取得之1,200萬元之保險理賠支票及匯款均存入詹林碧雲之斗六市農會之帳戶內,而因被繼承人詹木棍死亡,詹木棍與詹林碧雲間之委任關係終止,詹林碧雲自應返回詹木棍應受分配之200萬元,及被告詹陳粉應受分配之20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
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除496,800元外,尚有墓基使用費53,000元,共計549,800元,應先自被繼承人之遺產內扣除。
⒊被告詹陳粉前因遷移訴外人林裕山之家族祖墳而支付100萬元,因該人之祖墳原位於被繼承人詹木棍所遺之如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上,為使該祖墳遷移別處因而支付。以及被告所支付之廢棄物清理費用57,000元及辦理繼承事宜所支出之代書費用7,000元等,亦屬被繼承人詹木棍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上開費用均具有
共益之性質,不僅對於
共同繼承人有利,對繼承之
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均蒙其利,依民法第1150條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之規定,當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
⒋被告詹陳粉可向被繼承人詹木棍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因配偶ㄧ方死亡是法定財產消滅之原因之一,而被繼承人與被告詹陳粉婚前並無財產及債務,至於兩人之婚後財產部分,被繼承人詹木棍之婚後財產有雲林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之土地,參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該土地之價值為18,556,110元及斗六市之農會存款544,315元,而被告詹陳粉婚後財產為0元,依此被告詹陳粉自得依法於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中,向被繼承人詹木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一半即9,550,213元。
㈣綜上,原告已喪失繼承權,自無所謂之特留分存在,是其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
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又縱使
鈞院認原告尚有繼承權存在,則上開被告
所稱之債權債務亦應列入被繼承人詹木棍之遺產範圍而為分割。
二、被告詹芳欽則到庭表示:原告就特留分部分之主張是法律所明定,因此其同意之,至於原告主張之其他部分,則表示不同意等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詹木棍於110年4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編號5部分,兩造有爭執)。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詹木棍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
拋棄繼承,兩造對於被繼承人詹木棍之應繼分與特留分之權利比例,分別如附表四所示。
二、被告已依被繼承人詹木棍於110年3月18日代筆書立之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由被告5人各按應有部分5分之1取得,被告業已於110年11月30日就上開土地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完畢。
三、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其中權利範圍4/5部分,於111年1月26日已由被告詹陳粉、詹芳平、詹春麗、詹春滿以19,006,680元之價格出售其等之上開應有部分予訴外人郭麗玉。
四、被繼承人詹木棍之喪葬費用496,800元、墓基使用費53,000元,代辦繼承登記之代書費用7,000元,兩造均同意列入被繼承人詹木棍之遺產範圍內而先行扣除。
五、被告詹陳粉之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範圍為0元。
肆、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有喪失代位繼承權之事由?
㈠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須符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及「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兩項要件,如缺其一,即不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而所謂虐待,乃對被繼承人之身體或精神予以痛苦之謂;侮辱,則為對被繼承人之人格有毀損而言,至於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恣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
㈡
經查,本院於111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被告於111年3月1日所提出之錄影光碟,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繼承人生前確有表示;因為原告母親那一家人侵占其可受分配之詹芳輝之保險理賠金,所以我的財產沒有要給他們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
可憑,
堪信被告詹陳粉、詹芳平、詹春麗、詹春滿辯稱被繼承人詹木棍生前已有表示原告不得繼承其遺產乙情為真正,然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本院仍需考量原告有否有對被繼承人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就此部分,被繼承人就其無法取得其次子詹芳輝死亡之保險理賠金,致對次子詹芳輝之配偶即詹林碧雲那一家人,感到不滿、失望、生氣等主觀感受,但難依此即認其係遭原告等人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所致,實際上侵占保險金之人是否為原告所為,尚屬不明,且縱使原告確有侵占保險金之舉,但單憑此,即要認定原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已嫌速斷,更遑論徒憑此即要剝奪原告之繼承權,顯然與一般客觀之社會觀念亦有不合。此外,被告詹陳粉、詹芳平、詹春麗、詹春滿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虐待或侮辱被繼承人之情形,即被告詹陳粉、詹芳平、詹春麗、詹春滿所辯原告對被繼承人詹木棍不予聞問、忤逆等具體行為。準此,本院自不得僅憑被繼承人詹木棍之主觀認定,即認原告已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對被繼承人詹木棍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而認原告喪失對被繼承人詹木棍之代位繼承權,是被告詹陳粉、詹芳平、詹春麗、詹春滿此部分所辯,
尚非可取。從而,原告仍可基於繼承之
法律關係,取得對被繼承人詹木棍之代位繼承權,
堪以認定。
二、遷移訴外人林裕山祖墳之100萬元及廢棄物清理費用57,000元,是否屬被繼承人詹木棍之遺產管理費用,而應自遺產中扣除?
㈠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
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
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均是,而清償債務如變賣遺產所需費用、
遺產管理人之
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
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
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惟倘非為全體繼承人管理遺產,而僅為自己利益而為,即難認有管理之意,自不得請求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被告詹陳粉、詹芳平、詹春麗、詹春滿固辯稱為使訴外人林裕山遷移位於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上之祖墳,已代為支出100萬元及廢棄物之清理費用57,000元云云,並提出被告詹陳粉取款及匯款資料影本為據,然查,上開費用是否合理?過高?抑或確屬該遺產保存所必要而為不可欠缺之費用,尚有可疑,且訴外人林裕山家族占用被繼承人之上開土地興建祖墳,
渠等有無占用權源不明,依一般常情,被告本可依法訴請占用之人返還土地、遷讓祖墳,何以需被繼承人(或繼承人)自行承擔損失而支付該費用,是此費用之支出,顯悖於常情,並與遺囑之執行(即土地由被告繼承)並無直接相關,且縱使被告詹陳粉實際上確已支出上開費用,然被告詹陳粉之支出僅係使該土地利於變賣,並使出售之價金可因此提高而獲利,是因認該費用係被告為自己利益而為,
而非屬遺產保存上所必要而不可欠缺之費用,則被告詹陳粉、詹芳平、詹春麗、詹春滿請求將此部分費用列為遺產管理費用,為無理由。至於被告詹陳粉得否依民法第179條等相關規定,另訴向其他繼承人(
債務人)請
求償還其應各自分擔部分,乃屬他事,非可由本件分割遺產中處理,
併予敘明。
三、被繼承人對訴外人詹林碧雲之詹芳輝保險理賠金請求權是否
屬遺產範圍?
㈠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⒈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依此可知有權領取強制險與第三人責任險之人為父母、子女及配偶,且按人數平均分配之。又依新光產險公司111年10月25日(111)新產法簡發字第276號、112年4月11日(112)新產法發字第61號之函覆,亦表示有關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請求權人係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非限定法定繼承人或民法第194條。且該公司曾支付強制險保險金150萬元,惟本案最後日結日為95年7月24日,迄今已15年餘,故案件相關資料已依規定銷毀等內容。佐以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詹林碧雲之斗六市農會存摺內頁明細及本院
依職權所調取之訴外人詹林碧雲之斗六市農會交易明細表所示,第三人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確實分別於95年5月26日及同年月5月30日電匯各1,500,000元於詹林碧雲之農會帳戶內,總計為300萬元。
堪認被告詹陳粉、詹芳平、詹春麗、詹春滿辯稱被繼承人詹木棍對訴外人詹林碧雲有保險金之請求權一事為真正,而本件原告
復於111年12月13日具狀
自認,雄北公司之汽車強制險保險理賠金150萬元及第三責任保險理賠金150萬元,共計300萬元,依詹芳輝死亡時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11條規定,請求權人為父母、子女及配偶,並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故上開保險理賠金300萬元,應由原告、詹林碧雲、詹木棍、詹陳粉各分配50萬元等語。則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與說明,保險金之請求權人即被繼承人詹木棍與被告詹陳粉自可向訴外人詹林碧雲要求返還,而上開50萬元之保險金請求權,即屬被繼承人詹木棍之債權,自應列入被繼承人詹木棍之遺產範圍內(附表一編號5所示)。
㈡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5月30日保職命字第1113019700號之函覆可知,詹芳輝死亡,已由其配偶詹林碧雲申請其職業傷害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經審查符合職業傷害規定,本局核付5個月喪葬津貼計210,000元及40個月遺囑津貼計1,680,000元等情,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之規定,「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⒈配偶及子女。⒉父母。⒊祖父母。⒋孫子女。⒌兄弟、姊妹。前項當序受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者存在時,後順序之遺屬不得請領」。準此,可得領取上開喪葬津貼與遺囑津貼之人為原告三人及詹林碧雲,被繼承人詹木棍與被告詹陳粉本無權受領,故被繼承人對此勞工保險之喪葬津貼及遺囑津貼自無請求權存在。
㈢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日國壽字第1110060015號函覆-詹芳輝死亡所領取之各項保險給付如下列之附件所示:
| | | | | |
| | | | | |
| | 主約身故全殘保險金 紅利給付 補收保費 未到期保費 | 1,200,000元 5,270元 - 21,006元 6,558元 | | |
| | | | | |
| | | | | |
因上開詹芳輝之私人壽險已有指定受益人,被繼承人詹木棍及被告詹陳粉自亦無受領權限。
㈣是以,本件應分割之被繼承人詹木棍之遺產範圍,自應包含對訴外人詹林碧雲之500,000元之保險金債權
無訛。至於原告另主張有關被繼承人詹木棍及被告詹陳粉可領取之保險金給付部分,為一不當得利請求權,其時效應為15年,而自詹芳輝於95年4月5日起算,已逾15年等語。然查,被繼承人及詹陳粉可領取之保險金各500,000元部分,係匯入原告之母詹林碧雲之帳戶內,該訴外人詹林碧雲始為被繼承人及被告詹陳粉之債務人,而時效
抗辯亦為債務人可得之主張,非第三人即原告可代替訴外人詹林碧雲為時效之抗辯,而據以主張該債權已不敷存在,況該債權是否已時效消滅,亦非本件分割遺產等事件所應認究。
四、被繼承人詹木棍之遺產範圍?(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224條定有明文。準此,在算定原告特留分之具體數額,自應就被繼承人遺產〈含積極財產及
消極財產〉予以核定計算。以下僅就兩造有爭執部分予以認列,茲查:
㈠被繼承人詹木棍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價值應以公告現值或惠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估價計算?
⒈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價值(其中應有部分1/5部分),應以不動產估價師之鑑定價格為準,至於出售部分(即應有部分4/5部分),則應以出售價額計算等語,被告詹陳粉、詹芳平、詹春麗、詹春滿就此則否認之,並辯稱上開遺產應以被繼承人詹木棍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核定之價額為準,並辯稱因該土地上之前存有訴外人林裕山家族之祖墳,現在則是一片荒地,該估價報告之估價價值顯然過高,更何況遺產價值之計算應以被繼承人詹木棍死亡時認定之,並非以日後遺產出售之價格為認定云云。
⒉經查,稅務資料及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並非市價,僅是稅務機關課徵地價稅、房屋稅之依據,通常與財產實際價值不符,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而鑑定單位乃本於專業,衡量各種因素後提出鑑定報告,鑑定價格自然較之公告現值更貼近遺產之實際價值,而較為可採。本件兩造前既均同意將被繼承人詹木棍所遺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送請鑑價,並請估價事務所就被繼承人110年4月15日死亡時之土地現況(即該土地上有一座面積約55坪之祖墳)進行鑑價,而該估價報告亦載明「473-1地號為河川區較特定農業區稍差,故向下微調」、「473地號坐落祖墳,
參酌市場遷葬費用行情決定調整率,向下微調,而473-1地號部分為河床、河堤(參考地籍套繪圖約35%土地面積),故大幅向下調整」、「本次勘估標的產權為
分別共有,權利範圍為1/5,未達一半,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利受限,參酌市場交易慣例行情決定調整率,大幅向下調整」,已兼顧勘估標的之個別條件及使用現況等因素,將之列為價格修正之因素而予以調整,且估價師已就鑑價方法之選定、評估過程、價格結論,均詳為分析及說明,並將所依據評估之相關資料附於報告書內,故該鑑定報告書推估之價格,當屬公允,且不動產估價乃為高度專業之領域,尚難單憑被告詹陳粉、詹芳平、詹春麗、詹春滿主觀感受或臆測該估價價值過高而否認上開鑑定結果。況於認定被繼承人詹木棍之消極遺產中之被告詹陳粉可對被繼承人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部分時,於計算被繼承人詹木棍所遺上開土地之價值,兩造既均同意以不動產估價師所為之估價價格為準,則依此情狀,本院自不得於計算被繼承人詹木棍之積極遺產與消極遺產時,將同一遺產標的為不同價值之認定,此外,被告詹陳粉、詹芳平、詹春麗、詹春滿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舉證證明該鑑定結果不足採,因此,本院認應以惠恩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鑑定之價值18,556,110元【計算式:3,711,222元(1/5)×5=18,556,110元】,作為本件遺產分割時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之價值(權利範圍:全部),應屬合宜,而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⒊本件原告另主張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4/5)原屬被繼承人詹木棍之遺產,雖經被告詹陳粉、詹芳平、詹春麗、詹春滿依處分當時有效之遺囑登記,將之處分與第三人,而獲取19,006,680元之買賣價金,現則因原告對被告詹陳粉、詹芳平、詹春麗、詹春滿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則該買賣價金已屬事後無法律上原因存在,而為不當得利債權等語,被告詹陳粉、詹芳平、詹春麗、詹春滿則否認該出售價金所獲得之金錢屬不當得利等語。
惟查,不動產具有公示制度,因此土地法第43條遂明文賦予登記事項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以達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即置重於交易安全制度之保障,真正權利人之權益,則以其對於無權處分人得主張之其他法律制度如侵權行為等請求權予以保護。本件原告依法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致該代筆遺囑侵害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而原告之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遺產之全部,無從易為對個別遺產
標的物之
所有權主張,更不因此使原告與被告就個別遺產標的物形成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且被告既依代筆遺囑而取得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其後被告詹陳粉、詹芳平、詹春麗、詹春滿亦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出售上開土地(應有部分4/5)而獲取價金,
難謂其無法律上之權利而受有利益,僅係原告對於上開應有部分4/5之土地(變形為出售價金)部分,亦存有各1/36之特留分權利。
⒋本院於計算被繼承人之遺產數額時,既已依不動產估價師所為之估價價值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價值,縱使上開土地應有部分(4/5)因出售而更易為買賣價金,原告之特留分既概括存在於全部之遺產上《原告之特留分扣減權行使之效力,詳後述「七、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詹芳欽塗銷遺囑繼承登記?」部分所述情形》。被繼承人詹木棍生前所立代筆遺囑所定之遺產分割方法,係指定由被告詹陳粉、詹芳平、詹春麗、詹春滿、詹芳欽各按1/5之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雖其中應有部分4/5部分已出售,然所取得之買賣價金,自亦應由被告詹陳粉、詹芳平、詹春麗、詹春滿各按1/4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始符合該遺囑之意旨。而本院後述之判決分割被繼承人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之方案,亦是採此分配方式,並另以金錢補償原告,則原告上開主張該債權額是否與為不當得利與於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之結果並不生若何影響,併此敘明。
㈡關於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部分:
⒈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故無使債權、債務
混同之問題,生存配偶應以其餘繼承人全體為義務人,以進行清算,於清算中扣除應歸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後,方為死亡者之應繼遺產。又觀諸
前揭條文之立法理由所載,因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
⒉經查,上開所述應列入被繼承人詹木棍之遺產範圍之強制險理賠金與任意險理賠金共計5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因該金額並非被繼承人詹木棍因工作所取得增加之財產,而係被繼承人因基於身分關係與汽車強制險之特別規定所無償取得之財產,因此上開50萬元自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
退步言之,縱認上開50萬元理賠金,係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稱之「一般的保險理賠金」,但因被告詹陳粉亦有該50萬元之理賠金請求債權存在,而於互相扣抵下,該50萬元自
無庸列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範圍。
⒊兩造既均不爭執被告詹陳粉之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為0元,依法被告詹陳粉自可向被繼承人詹木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該數額計算如下:
⑴被繼承人詹木棍之婚後財產數額:
①土地部分:18,556,110元(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即110年4月15日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之價格3,711,222元x5=18,556,110元)。
②存款部分:544,315元(未列入被繼承人詹木棍可受分配之關係人即詹芳輝死亡時之強制險理賠金50萬元與老農津貼7,550元,因此部分屬無償取得之款項)。
⑵被告詹陳粉之婚後財產數額0元。
⒋承上,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數額為19,100,425元(計算式:18,556,110元+544,315元=19,100,425元),是被告詹陳粉可受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即為9,550,213元【計算式:(19,100,425元-0)÷2=9,550,2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依上所述,被繼承人詹木棍之遺產範圍與遺產債務部分,為如附表一、二所示。
五、原告可請求之特留分金額?
㈠按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224條亦有明文。再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同法第1150條亦定有明文,於算定特留分時,應予扣除。
㈡被繼承人詹木棍遺有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遺產管理費用,應列入遺產債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堪認定。又生存配偶對於被繼承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生存配偶自得本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身分對共同繼承人為請求。被告詹陳粉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數額係9,550,213元,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此部分亦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債務,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
㈢依上所述,兩造可受分配繼承之被繼承人之遺產數額為9,550,962元【計算式:(土地估價額18,556,110元+農會存款544,315元+老農津貼7,550元+強制險理賠金500,000元之債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9,550,213元+喪葬費用496,800元+墓基使用費53,000元+繼承登記代書費用7,000元)=19,607,975元-10,107,013元=9,500,962元。】。
㈣準此,原告每人可受分配之特留分金額則為263,916元【計算式:9,500,962元×原告之特留分1/36=263,9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被繼承人所立代筆遺囑是否有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是否得行使扣減權?
㈠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亦為民法第1187條所明定,而遺囑人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不限於遺贈而已,若遺囑人所為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有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之情形時,應可類推
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1號
裁判意旨足參)。
㈡經查,原告既仍為被繼承人詹木棍之合法繼承人,其等法定應繼承各為18分之1,特留分則為應繼分之2分之1即為各36分之1。而被繼承人詹木棍於代筆遺囑中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由被告繼承,被告亦已持該代筆遺囑而於110年11月30日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雲林縣斗六政事務所於111年5月24日以斗地一字第1110004579號函覆本院查詢函所附遺囑繼承登記申請資料附卷可憑,則原告主張其該代筆遺囑侵害其特留分,類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之權利,
即屬有據。
七、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詹芳欽塗銷遺囑繼承登記?
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雖有物權形成權之效力,而使受侵害之特留分處分失其效力,但仍不得請求被告詹芳欽塗銷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茲論述如下:
㈠特留分扣減權在性質上固為物權之形成權,經權利人行使後,即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惟特留分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於繼承人之比例,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遺產中之個別標的物上,此與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不同,故繼承人縱行使扣減權後,雖得使其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然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非謂該特留分即可易為應有部分,進而存在於遺產中具體之個別標的物上,是特留分權利人不得請求義務人移轉特定遺產之應有部分,亦不使特留分權利人與義務人就特定遺產形成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土地業經被告依代筆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分配與被告各按1/5比例所有,嗣上開土地其中權利範圍4/5部分,於111年1月26日已由被告詹陳粉、詹芳平、詹春麗、詹春滿以19,006,680元之價格出售其等之應有部分予訴外人郭麗玉。故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僅剩餘權利範圍1/5部分,仍登記為被告詹芳欽所有。又因上開代筆遺囑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已對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情,固如上述,然依照上開關於特留分扣減效力之說明,即知原告遭侵害之特留分,係對於被繼承人詹木棍所留全部遺產之比例,經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回復後,係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之全部,無從易為對個別遺產標的物之所有權主張,更不因此使原告與被告就個別遺產標的物形成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原告亦非當然成為個別遺產標的物之所有人。準此以言,被告詹芳欽本於有效之代筆遺囑而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遺囑登記(應有部分1/5),原告亦不因行使扣減權而當然成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5)之公同共有人,則上開土地之權利外觀內容,與原告行使扣減權後土地實際權利狀態並無不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225條之
類推適用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詹芳欽塗銷上開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顯乏依據,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八、原告得否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
㈠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99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是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贈,或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得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而特留分扣減係對遺產有特留分權利之人,因被繼承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於保全特留分之限度內,對遺贈為扣減。扣減權之行使,須於繼承開始後對受遺贈人為之,且為單方行為,一經表示扣減之意思,即生效力。
㈡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遺囑或應繼分之指定,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行使扣減權,惟該遺囑或應繼分之指定並非無效。扣減權行使之性質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應按其特留分比例回復其權利狀態。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
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且該扣減之形成效力不及於特留分同受侵害卻未行使扣減權之他繼承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兩造既為被繼承人詹木棍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詳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詹木棍所立之代筆遺囑將其土地部分之遺產全部由被告繼承,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則因原告一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被繼承人詹木棍之遺囑侵害其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並按原告之特留分比例回復其權利,即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部分之遺產(權利範圍:全部),權利比例各為1/36,其餘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遺產,則各存有應繼分1/18之權利。而原告因上開代筆遺囑遭侵害之特留分為263,916元,且原告對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其遭侵害之特留分雖回復於所有遺產之全部,固不得請求被告詹芳欽塗銷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已如前述。但本件原告之特留分究應如何獲得實質保障,本院認為,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惟兩造就附表一編號3、4、5所示財產均尚未分割,本院自可在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時,將相當於原告特留分價值之遺產,分割為原告所有,藉以保護並實現原告特留分之利益。
㈣綜上,上開代筆遺囑以指定應繼分之方式處分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然因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經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原告遭侵害之特留分已回復於被繼承人詹木棍之遺產之全部,已如上述,且未見兩造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詹木棍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被繼承人詹木棍之遺產分割方法為何?
㈠因特留分扣減權之內容,係在於保全特留分必要限度內,使遺贈或與之同視之遺囑指定分割方法失其效力,資以回復其財產,可見係以財產為對象,本具有有財產權性質。而特留分之扣減,固以返還現物為原則,侵害特留分之人得否以價額補償代之,
法無明文。依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所謂法理,乃指法條中未揭示,而由法律根本精神演繹而得之法律一般原則,為事務本然或應然之理,以公平正義進行調和社會生活相對立的各種利益為任務;經由法理的補充功能得以適用包括制定法內之法律續造(如基於平等原則所作之類推適用)及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如超越法律計畫外所創設之法律規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諸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3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規定所揭示尊重各共有人之個人利益及充分發揮共有物之利用效益之旨趣,符合事物本質及公平正義原則,應可引為法理適用之。是以,在特留分權利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情形,考量上開遺產分割亦得以金錢補償之法理,並為尊重被繼承人即立遺囑人之意思,及尊重其指定之繼承人取得特定標的物之完整權利,且特留分原係以遺產之一定比例保障繼承人,如其已充分取得特留分之價額,其權利即已獲完足保障,自應准許。況原告起訴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分配被繼承人詹木棍之遺產,亦係請求以金錢補償其不足特留分部分,被告對此亦無反對意見,本院認此主張自無不妥,應予准許。
㈡是以,本件被繼承人詹木棍之遺產為分割時,自可為現金補償方式補償予原告不足之特留分,且補償金之計算應以被繼承人詹木棍之遺產核定數額為據。就此原告固主張被告詹芳欽取得之土地遺產價額以公告現值計算特留分之補償金;其餘被告取得之遺產價額改以出售價金計算部分等語,然因當初被繼承人詹木棍所立之遺囑是由被告共同繼承該土地,被告就該土地部分之遺產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時,所獲取之利益既屬相同,而被繼承人詹木棍所遺之遺產價值,本應以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即110年4月15日)為估價基準日,而計算該遺產價值,並依此計算原告之特留分數額,再由被告按1/5之比例為補償始為妥適。
㈢承上,原告就被繼承人詹木棍所遺之遺產可獲分配之特留分金額為263,916元,業如前述,則本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因原告就被繼承人斗六市農會存款,可分配繼承之繼承數額各為:544,315元×1/18(應繼分)=30,240元;就被繼承人斗六市農會老農津貼,可分配取得之繼承數額各為:7,550元×1/18(應繼分)=419元;就被繼承人對訴外人詹林碧雲之保險金債權500,000元,可分配繼承之繼承數額各為:500,000元×1/18(應繼分)=27,778元,是原告每人分得之遺產價額為:58,437元【計算式:30,240元+419元+27,778元=58,437】。而依上開遺產分配結果,尚不足原告可受分配之特留分數額為205,479元【計算式:263,916元-58,437元=205,479元】,此自應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補償金額為41,096元【計算式:205,479元÷5=41,096元(被告詹陳粉、詹芳欽、詹芳平、詹春麗、詹春滿每人各應負擔之金額)。
㈣
綜上所述,被繼承人詹木棍所為之代筆遺囑雖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惟依前揭規定,在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依法仍應從該遺囑所定。而被繼承人詹木棍既指定之分割方法為其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由被告按應有部分1/5繼承,且上開遺產已有先行交付遺贈及處分之情形,若再採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是基於簡化兩造之共有關係,促進物之最大利用,並尊重被繼承人詹木棍指定土地由被告取得之意願,及斟酌共有人之意願與利益等情事後,認被繼承人詹木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為適當,並由被告以現金補償原告不足之特留分,爰依法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合併敘明。
伍、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之起訴雖
於法有據,但
對造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原告或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依繼承所得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詹木棍所遺留之遺產(積極遺產部分) | | | | | |
| | | | | |
| | | | 16,431,980元 (惠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估價之金額,每坪單價28,455元) | 由被告詹陳粉、詹芳平、詹春麗、詹春滿、詹芳欽各按1/5之應有部分比例取得。 (由被告詹芳欽取得土地權利範圍1/5部分;權利範圍4/5部分,前由被告詹陳粉、詹芳平、詹春麗、詹春滿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後,已出售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故此部分出售之價金15,707,252元,亦係由被告詹陳粉、詹芳平、詹春麗、詹春滿四人分配取得) |
| | | | 2,124,128元 (惠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估價之金額,每坪單價17,511元)
| 由被告詹陳粉、詹芳平、詹春麗、詹春滿、詹芳欽各按1/5之應有部分比例取得。 (由被告詹芳欽取得土地權利範圍1/5部分;權利範圍4/5部分,前由被告詹陳粉、詹芳平、詹春麗、詹春滿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後,已出售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故此部分出售價金3,299,428元亦係由被告詹陳粉、詹芳平、詹春麗、詹春滿四人分配取得) |
| | | | 3,711,222元 (1/5)×5= 18,556,110元 | |
| 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存款新臺幣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由原告3人各按1/18、被告5人各按1/6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 | 由原告3人各按1/18、被告5人各按1/6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 | 由原告3人各按1/18、被告5人各按1/6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詹木棍所遺留之遺產 (遺產債務部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四:兩造對被繼承人詹木棍遺產之應繼分與特留分比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被繼承人之孫子女。 (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之次子詹芳輝之應繼分)。 |
| | | | | |
| | | | | |
備註一: ㈠依本院判決即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被告詹陳粉之繼承數額為3,763,250元【計算式:土地3,711,222元+存款90,719元+老農津貼1,260元+保險金債權83,334元=3,886,535元。再扣除應補償原告之金額41,095元×3=123,285元=3,763,250元】;其餘被告之繼承數額分別為3,763,244元【計算式:土地3,711,222元+存款90,719元+老農津貼1,258元+保險金債權83,333元=3,886,532元。再扣除應補償原告之金額41,096元×3=123,288元=3,763,244元】 ㈡原告可得繼承數額分別為263,916元【計算式:未分配土地而受補償之金額205,479元+存款30,240元+老農津貼419元+保險金債權27,778元=263,916元】。 ㈢被告詹陳粉之繼承比例為0.19【計算式:3,763,250元÷(3,763,244元×4+3,763,250元+263,916元×3)=3,763,250元÷19,607,974元=0.19(取至小數點後兩位,四捨五入)】;其餘被告之繼承比例為0.19【計算式:3,763,244元÷(3,763,244元×4+3,763,250元+263,916元×3)=3,763,244元÷19,607,974元=0.19(取至小數點後兩位,四捨五入)】 ㈣原告之繼承比例分別為0.02【計算式:263,916元÷(3,763,244元×4+3,763,250元+263,916元×3)=263,619元÷19,607,974元=0.02(取至小數點後兩位,無條件進入)】。 備註二: 原告詹宜倩之繼承比例因小數點關係而予以調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惠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 編號1、2土地, (每坪單價28,455元) 編號3、4土地, 每坪單價17,511元) 編號1、2、3、4之土地遺產價額總計: 18,556,110元。 3,711,222元(1/5)×5=18,556,110元。
|
| | | | | 由被告詹陳粉、詹芳平、詹春麗、詹春滿各按1/4之應有部分比例取得。 | |
| | | | | | |
| | | | | 由被告詹陳粉、詹芳平、詹春麗、詹春滿各按1/4之應有部分比例取得。 | |
| 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由原告三人各按1/18、被告五人各按1/6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 原告之應繼分各為1/18 544,315×1/18×3=90,719元 |
| | | | | 由原告三人各按1/18、被告五人各按1/6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 原告之應繼分各為1/18 7,550×1/18×3=1,258元 |
合計:23,269,767元 土地:22,717,902元 存款:544,315元 津貼:7,550元
| | | | | | 原告主張其分割遺產之可受分配之特留分價值各為309,197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3,886,535元 (-123,285元) 3,763,250元 |
| | | | | | 3,886,532元 (-123,288元) 3,763,244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備註:因四捨五入進位關係,上開*分配之金額略有1至2元之調整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