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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小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廖長志 
被  上訴人  宥順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沐羚 

被  上訴人  林儒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10年度虎小字第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故當事人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為開發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買方之人,被上訴人林儒嘉根本不認識買方,係其在向買方收取議價書時才知悉買方之友人為其舊識,被上訴人林儒嘉據此即主張客戶重疊而將原屬上訴人之服務費歸其所有,請鈞院明查。
㈡、系爭2筆土地在民國109年7月16日簽訂買賣成交契約書時,上訴人有在銷售欄簽名,但被上訴人林儒嘉在原審當庭提出之土地服務費用明細之備註下方,把行銷都寫為被上訴人林儒嘉,應請被上訴人林儒嘉將原本之買賣契約書提出於鈞院來對照。再者,買賣成交契約書成立後,上訴人曾多次詢問被上訴人林儒嘉有什麼需要幫忙,其均說不用,且通常在買賣成交契約書成立後1至2個月就能點交完成,本件點交時間拉長,應係被上訴人林儒嘉之問題,而非上訴人沒有服務客人,則將服務費全部歸被上訴人林儒嘉所有,對上訴人來說太不公平,亦請鈞院明查。
㈢、又當初被上訴人林儒嘉要求上訴人每筆土地售價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時,即稱以此價格售出,等方能取得百分之4之服務費。然被上訴人林儒嘉後竟將每筆土地售價改為240萬元,導致上訴人本件之服務費減少,其原因為何,亦請鈞院明查。且因被上訴人林儒嘉之錯誤決策影響本件服務費之減少,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宥順不動產經紀公司全額負擔。
㈣、綜上,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5款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及同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主文第2、3項廢棄;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
㈠、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雖已指出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5款所定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之法令條文,查,本件原審係經公開言詞辯論程序,此有原審110年10月1日、同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07至110頁、第129至134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有誤會,且上訴人並未就原審判決有何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之事實予以具體指摘,亦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㈡、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雖另指出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法令條文,惟依前開說明,小額事件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提起上訴,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
㈢、另細觀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均僅係陳述其就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個人意見,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㈣、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亦為同法第78條所明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