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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建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基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銀柱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被      告  國立土庫高級商工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吳星宏 
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國立土庫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趙偉全,變更為吳星宏,業據其於民國112年8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79,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8月21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於112年10月3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原告係與訴外人新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福州有限公司共同承攬國立土庫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忠孝樓新建工程,原告占契約金額比例70%,原告與訴外人新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福州有限公司於承攬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有共同承攬協議書1紙在卷可稽,是原告就其分配取得之工程款,有單獨處分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與訴外人新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福州有限公司所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故本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本件原告單
    獨起訴,而未與訴外人新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福州有限公司一同起訴,並無當事人不格之情形,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公開招標「國立土庫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忠孝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訴外人業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業豐公司)以55,881,800元得標,被告與業豐公司於106年11月20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履約期限自106年11月20日起至108年3月14日止。嗣因業豐公司無法繼續履約,被告於107年11月13日同意由原告繼受業豐公司所承攬系爭工程一切權利及義務,原告並於107年11月5日起接續施工,被告同意換文起期間即107年10月5日起至107年11月5日止,共31日不計入工期,完工日期延至108年5月27日止。
 ㈡系爭工程已於108年10月9日竣工,109年1月6日驗收完畢,被告計罰懲罰性違約金3,681,000元及逾期違約金4,779,009元,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資佐證
 ㈢被告以原告材料設備送審時程逾期扣罰原告7000天,每一天500元,合計3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查,系爭工程係因原承攬人業豐公司倒閉,原告繼受業豐公司未完成之工程,繼續施工至完工,原告繼受系爭工程時,材料送審時程早已逾期,自應以原告繼受系爭工程時起算原告有無逾期,而非以業豐公司簽約日計算,始符公平。系爭工程原承攬廠商業豐公司簽約日為106年11月20日,原開工日為106年12月20日,原告繼受系爭工程後,換文生效日為107年11月5日,被告以原契約送審期限要求原告完成送審,實屬過苛。如以原承攬廠商承攬時,被告所給予之送審日期區間計算材料送審管制期間,原告並未有延誤送審之情況,逾期天數應為0天。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2 條、第251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按,定作人係以對承攬人有違約金債權存在,自行將本應給付承攬人之工程款(承攬報酬)扣抵供作違約金取償,以違約罰款入帳,而非出於承攬人之任意給付,倘是項違約金有過高情事,承攬人請求酌減,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定作人返還酌減部分之數額,不適用承攬報酬2年之請求權時效。本件被告扣罰3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原告。又原告係與訴外人新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福州有限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原告就系爭工程所占金額比例為70%,有共同承攬協議書在卷可稽,為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4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2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訴外人新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福州有限公司共同承
    攬系爭工程,約定各成員於承攬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有共同承攬協議書可佐,是本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應由全體一同起訴,原告僅以其個人名義單獨起訴,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
 ㈡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依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已經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 
 ㈢被告於107年11月13日同意由原告繼受業豐公司所承攬系爭工程一切權利及義務後,於107年11月27日召開第十一次工程督導小組會議,會議上監造單位戴榮伸建築師事務所代表在會議上已明白告知承商原告代表有關施工之相關文件要重新提出送審;嗣於107年12月24日召開第十二次工程督導小組會議,會議上總務主任陳建昇特別提醒承商原告代表有關材料送審管制單的情形,要儘快處理及改善;嗣後於108年1月31日召開第十三次工程督導小組會議,會議上監造單位戴榮伸建築師事務所代表邱經理更明白告知承商原告公司代表,依契約書約定:材料送審跟分項計畫書送審有訂定逾期懲罰金的罰則一天罰款500元,告知承商即原告代表要盡快處理,因承商原告完全不作為,被告於108年6月6日函戴榮伸建築師事務所有關原告公司自107年11月5日接續施工後應辦理事項未辦理之部分,彙整相關資料提送被告依契約規定進行裁罰,之後原告於108年8月9日始提送忠孝樓新建工程材料送審管制總表一式三份送戴榮伸建築師事務所審查,經戴榮伸建築師事務所於108年9月25日函送被告有關忠孝樓新建工程,承商原告未依契約附錄1、2、4項及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之規定,應辦事項延誤之懲罰性違約金3,673,000元。
 ㈣材料設備送審管制總表為配合工程預定進度表而製作,因工程預定進度表前20天前,需提送材料設備送審及分項計畫書,經建築師事務所審查合格後方可進場施作,材料送審跟分項計畫書應由承商原告主動提供變更申請,原告經被告多次會議告知提醒,均不作為,原告所為實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業豐公司前於106年11月20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採購契約,約定由業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55,811,800元,履約期限自106年11月20日起至108年3月14日止。嗣於107年11月13日被告同意由原告繼受業豐公司所承攬系爭工程一切權利及義務,並於107年11月5日起接續施工,被告同意不計工期31日,完工日期延至108年5月27日止。
 ㈡系爭工程由原告與訴外人新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福州有限公司共同承攬,由原告為代表廠商,並以代表廠商之負責人為代表人,負責與機關意見之聯繫,任何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承攬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承攬廠商全體之行為。機關對代表廠商之通知,與對共同承攬廠商所有成員之通知具有同等效力。原告主辦建築結構工程,占契約金額比例70%,訴外人新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主辦機電工程,占契約金額比例25%,訴外人福州有限公司主辦給排水工程,占契約金額比例5%。各成員於承攬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有共同承攬協議書1紙在卷可稽,原告並於107年11月5日檢附共同承攬協議書通知被告。
 ㈢系爭工程原告已於108年10月9日實際竣工,於109年1月6日驗收完畢。
 ㈣被告以原告材料設備送審時程逾期,扣罰原告懲罰性違約金350萬元(以每日違約金500元乘以逾期天數7000天計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材料設備送審時程逾期,扣罰原告懲罰性違約金350萬元,將本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承攬報酬)扣抵供作違約金取償,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50萬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業豐公司前於106年11月20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承攬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55,811,800元,履約期限自106年11月20日起至108年3月14日止。嗣因業豐公司無法繼續履約,被告於107年11月13日同意由原告繼受業豐公司所承攬系爭工程一切權利及義務,並於107年11月5日起接續施工。系爭工程實際上係由原告與訴外人新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福州有限公司共同承攬,原告為代表廠商,原告主辦建築結構工程,占契約金額比例70%;系爭工程原告已於108年10月9日實際竣工,於109年1月6日驗收完畢,業據原告提出忠孝樓新建工程採購契約書、國立土庫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函文、共同承攬協議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材料設備送審時程逾期,扣罰原告懲罰性違約金350萬元,無法律上之原因,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業豐公司與被告所簽訂工程採購契約附件之公有建築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約定:工程材料送審逾期每項每日扣罰廠商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因下列材料設備送審預期,合計經扣罰7000天,其中1.竣工銘牌(花崗石)經扣罰60天。2.植筋劑經扣罰87天。8.預鑄水泥磚牆經扣罰58天。11.地坪耐磨木地板經扣罰190天。12.地坪30×30cm止滑磚經扣罰109天。13.地坪30×30cm刷面透心磨石子磚經扣罰106天。14.地坪抿石子經扣罰106天。15.地坪4.5×4.5石英馬賽克(雙色混貼)經扣罰109天。16.防水材料經扣罰139天。17.點焊鋼絲網經扣罰106天。18.地坪30×30cm磨石子隔熱磚經扣罰106天。19.牆面30×60cm釉面壁磚經扣罰106天。20.牆面石英馬賽克(二色混合、腰帶磚)經扣罰109天。21.牆面刷防霉漆經扣罰144天。22.廁所小便斗複壁6分大理石台面經扣罰178天。23.平頂清水模乳膠漆經扣罰144天。24.屋面鋼浪版經扣罰147天。25.明架防潮天花板經扣罰196天。26.明架礦纖天花板經扣罰196天。27.外牆射出丁掛磚經扣罰109天。28.外牆文化石經扣罰210天。29.外牆抿石子經扣罰106天。30.外牆仿岩漆經扣罰218天。31.地坪金剛砂經扣罰210天。32.浴廁隔間搗擺經扣罰210天。33.小便斗隔屏經扣罰210天。34.走廊抿石子(淺溝)經扣罰106天。35.屋頂鋁欄杆經扣罰273天。36.空心磚經扣罰142天。37.牆面刷油性水泥漆經扣罰196天。38.靠壁式無障礙坡道扶手經扣罰142天。39.樓梯扶手欄杆(H=110cm)經扣罰142天。40.樓梯扶手欄杆(H=20cm)經扣罰142天。41.伸縮縫經扣罰217天。42.無障礙警示帶經扣罰48天。44.淋浴間隔屏經扣罰220天。45.門窗經扣罰58天。46.指標工程經扣罰196天。47.功課表經扣罰165天。48.建物立體字經扣罰135天。49.排水明溝(含鍍鋅格柵水溝蓋)經扣罰165天。50.排水暗溝(含清潔水溝蓋板)經扣罰165天。51.混凝土地磚經扣罰165天。52.收邊緣石經扣罰165天。53.假儉草草皮經扣罰113天。54.新植台灣欒樹經扣罰113天。55.新植月橘經扣罰113天,75.給排水設備-沈水式雨水泵浦設備所列設備經扣罰136天。76.空調設備工程經扣罰14天,有被告提出之材料設備送審管制總表送審日期檢討表在卷可考(見卷二第89至93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建築師戴榮伸到庭證稱:合約有送審管制期程逾期的扣款相關規定,逾期7000天是監造單位依合約計算提供給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堪認原告確因材料設備送審逾期,遭被告扣罰違約金合計350萬元。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1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51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係於業豐公司與被告於106年11月20日簽訂工程契約後,因業豐公司無法履約,於107年11月5日始繼受系爭工程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接續施工至完工,而原告繼受系爭工程時,系爭工程部分材料設備送審多數均已逾期,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繼受系爭工程時,疏未就業豐公司材料設備送審逾期部分之違約金為保留或另行協商,雖非無咎,然審酌原告接續施工時,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已經過將近1年,原告於繼受系爭工程後,雖遲延完工,惟仍勉力施工至完工驗收,仍值肯定,而材料設備送審期程之管制目的在於管制工期之進行,況材料設備送審縱有逾期,亦不必然導致施工遲延逾期,而原告已因施工遲延逾期,遭被告課罰逾期違約金4,779,009元,則被告就原告材料設備送審逾期部分另課罰350萬元之違約金,實屬過苛。又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系爭工程未能如期完工,雖造成被告延後使用忠孝樓,然至多僅對被告造成不便,並未導致被告因此受有經濟上之利益損失,被告既未因原告之遲延完工而受有經濟上之利益損失,則被告扣罰違約金350萬元,實屬過高,應酌減至100萬元,始屬適當。
  ㈣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部分,如債務人已先為非出於自由意思之任意給付,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此項返還請求權原具有賠償債務人所受損害之性質,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逕自扣除3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業經本院酌減為100萬元,則被告從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扣除超出100萬元之逾期違約金,即難認有據。又系爭工程由原告與訴外人新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福州有限公司共同承攬,由原告為代表廠商,原告主辦建築結構工程,占契約金額比例70%,訴外人新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主辦機電工程,占契約金額比例25%,訴外人福州有限公司主辦給排水工程,占契約金額比例5%,有共同承攬協議書1紙在卷可稽,則以原告就系爭工程承攬之比例70%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扣罰之逾期違約金17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人係以對被上訴人有違約金債權存在,自行將本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承攬報酬)扣抵供作違約金取償,以違約罰款入帳,而非出於被上訴人之任意給付,是上訴人溢收之上開款項性質為違約金,非屬其未給付之承攬報酬。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該違約金,屬承攬報酬,且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而為時效抗辯,並無可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以其對原告有逾期違約金債權存在,而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罰逾期違約金350萬元,惟被告溢收款項性質上為違約金,並不屬於承攬報酬,是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經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云云,尚無足取。
 ㈥被告另辯稱:原告經被告多次會議告知提醒,均不作為,原告所為實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之規定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
  經查,被告固曾於會議中告知原告儘速將材料設備送審,而原告雖確有遲延將材料設備送審之情事,然嗣後仍確實於施工前依約將材料設備送審,系爭工程始得順利施作至完工,而原告因認被告扣罰原告3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金額過高,為此提起訴訟,請求酌減違約金,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原告依法行使權利,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尚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㈧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扣罰之逾期違約金175萬元,及自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㈩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