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易鴻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藤淦營造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法條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依工程合約給付工程款新臺幣8,058,515元及
遲延利息,前依
督促程序聲請向被告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3591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
期間聲明
異議,視為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訴訟。
觀諸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12條約定:「爭議處理:以甲方所屬嘉義地方法院為主」,有合約書在卷
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20頁),足認兩造就雙方間
承攬之
法律關係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上開合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