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駿基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所謂債務人無擔保之債務,係指債務人所負擔之債務,並未以自己財產為擔保者而言。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依消債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之
保證人或為債務人提供擔保之
第三人均得申報債權以行使
求償權,此時其
非擔保權人,屬普通
債權人。如債權人已申報債權,則保證人或提供擔保之人即不能申報債權(求償權),消債條例第31條第2項
準用第31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故債權人直接對債務人行使權利而申報債權時,雖有第三人提供人保或物保,但對債務人而言其仍只是普通債權人,如未受滿足清償時,就不足部分將來可對擔保物或保證人行使權利(消債條例第71條
參照)。故債權之人保或物保係第三人所提供者,亦屬於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於計算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時,應一併
予以計算(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2號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駿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惟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0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539,596元,並未逾1,200萬元,以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剩餘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已不多,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㈠聲請人因對於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據債權人於本件所陳報包含本金、利息、程序費用等金額合計約3,402,596元,其部分債權雖有連帶保證人,惟依
前揭見解,仍屬無擔保債權),前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0號受理調解,
嗣於111年1月27日調解不成立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等情,已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憑(見
本案卷第13至19頁、第25至26頁、第37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司消債調字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債權人提出之
陳報狀在卷
可參(見本案卷第91至93頁),
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於上開前置調解不成立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評估、判斷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消債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件聲請人於
聲請狀與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明其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任何營業活動(見本案卷第9頁、第73頁),且其最近5年內投保勞工保險之單位為永泰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10年9月14日退保,此後無投保任何勞工保險,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21至22頁),亦有聲請人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
可稽(見本案卷第29至31頁),
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又聲請人陳報現為臨時工,每月平均收入為24,000元,並提出
切結書為佐(見司消債調字卷第4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除上開工作收入外,並無其他固定性收入,爰以每月收入24,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分別為: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3,000元、電話費600元、房租8,000元、水電費2,000元,合計共19,600元。高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10年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946元之標準,而聲請人雖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房租匯款、水電費繳費通知等為憑,惟聲請人自陳所承租房屋是供聲請人與其配偶居住,應與其配偶共同分擔該租金較為公允,且依其提出之水電費用單據,每月水電費約為981元【計算式:(158+645+1,082+911+497+632)÷4≒981元】,另其就交通費、電話費並未提出相關單據
佐證,尚
難認其所列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為可採。爰依消債條例第64-2條規定,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5,946元定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又聲請人陳報並無受其扶養之人,則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24,000元,扣除其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支出15,946元後,則聲請人每月僅有8,054元(計算式:24,000-15,946=8,054)之餘額可供清償債務之用。
㈣依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所載(見本案卷第19頁、第73頁),其名下無任何財產,並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見本案卷第27頁)。又聲請人陳報其未以
要保人身分投保任何商業保險,所陳報之雲林縣斗六市農會活期存款帳戶餘額為67元(登錄至91年6月24日,見本案卷第84頁),其後再無交易紀錄,亦有斗六市農會之回函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01頁)。則以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金額3,402,596元(此為據債權人所陳報包含本金、利息、程序費用等金額)扣除上開現有資產共67元後,尚負有債務3,402,529元,依聲請人每月可清償8,054元計,尚需約35年餘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402,529÷8,054÷12≒35.2,小數點後二位以下
捨棄),
倘若再加計
違約金及日後所生利息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可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洵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