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號
原 告
被 告
吳宏輝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交附民字第218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
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參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參仟陸佰貳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
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58號裁定
要旨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遭被告騎乘機車不慎撞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被告則以因
前揭車禍被告亦受有損害,反訴請求原告賠償損害,核雙方所主張之權利,係基於
同一事件所衍生之爭執,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可相互利用,且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亦無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1,30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具狀將
上開金額改請求為7,167,006元,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13日5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26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266巷與中山路之無號誌T字路口欲左轉進入中山路時,竟疏未注意,未暫停禮讓直行車道先行,貿然左轉,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使,亦行經上開交叉路口,一時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騎乘之「被告機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椎第三至六節損傷、泌尿道感染、臉部挫傷、雙腳多處擦傷及右肩擦傷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168,242元(即醫藥費138,945元、醫療用品25,947元、醫療輔助用具3,350元)、看護費用3,868,800元、勞動損失2,957,696元、「原告機車」修理費29,500元、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失,而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857,232元,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67,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醫療用品、輔具用品、看護費、「原告機車」修理費及無法工作之損害,合計7,167,006元,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行舉證
以實其說,
合先敘明。
㈡、關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於111年3月21日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合計為112,893元,而於112年7月11日具狀將上開金額改請求為138,945元,然就差額26,052元(計算式:138,945元-112,893元=26,052元)並未提出具體事證,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醫療單據,就診科別內科部分,門診、急診合計共4,030元,應無理由:
⑴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史,而原告於就醫日期①108年10月21日、金額420元;②108年10月25日、金額360元;③108年12月23日、金額190元;④109年1月6日、金額150元;⑤109年3月2日、金額150元;⑥109年5月25日、金額150元;⑦109年8月17日、金額150元;⑧109年10月12日、金額100元;⑨109年12月31日、金額150元;⑩110年3月25日、金額350元;⑪110年6月17日、金額150元,合計2,320元之醫療單據均係接受高血壓、糖尿病治療,顯與本件車禍欠缺相當
因果關係。
⑵就醫日期108年10月17日、金額570元之醫療單據,原告係因頭暈、想吐、腹瀉前往急診治療,後診斷結果為發燒「fever」,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急診來診病歷(即被證2,即病歷卷二第125、127頁)
可稽,故此筆單據顯與本件車禍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而臺大雲林分院111年8月26日函覆雖認定具因果關係,
惟縱觀函文内容並未說明相關理由,又距車禍已逾月餘,且症狀為 「fever」,發燒成因眾多,一般發生車禍不必 然產生發燒之結果,故仍認定欠缺因果關係。
⑶就醫日期108年10月19日、金額570元之醫療單據,原告係因胃病、噁心想吐、頭暈前往急診治療,後診斷結果為胃炎「gastritis」,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來診病歷(即被證3,即病歷卷二第143、145、147頁)可稽,故此筆單據顯與本件車禍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而臺大雲林分院111年8月26日函已明確回覆無證據與支持與本件車禍有直接關聯性,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實無所據。
⑷就醫日期108年11月16日、金額570元之醫療單據,原告係因
因尿管不順暢、覺得膀胱脹前往急診治瘙,後診斷結果為泌尿道發炎「urinary tract infection」,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來診病歷(即被證4,即病歷卷二第165、167、169頁)可稽,惟糖尿病痼疾本有併發泌尿道感染之高度可能,故此筆單據顯與本件車禍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而臺大雲林分院111年8月26日函覆以「車禍c-spinal cord injury之後urine retention需長期放置尿管,反覆urinary tract infection」認定具因果關係,惟縱觀同一函文内第㈢點提及「…且糖尿病患者本身易患泌尿道感染」,而原告本身有糖尿病史乃不爭之事實,故該次内科急診亦有可能係糖尿病導致,故仍認定欠缺因果關係。
⒊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醫療單據,就診科別泌尿部部分,合計共964元,應無理由:
⑴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即患有糖尿病史,且細觀原告之護理過程紀錄於108年9月13日17點59分測量血糖值高達352mg/dl(參病歷卷一第23頁),罹於正常數據【飯前血糖:80-130mg/dl、飯後1-2小時血糖:80-160mg/dl】甚鉅,與109年9月21日尿液採檢,檢測出腎絲球與腎絲球過遽率(eGFR)55(參病歷卷三第241頁),已達第3期中度慢性腎衰竭,由此兩數據足資判斷原告於車禍前已罹患「糖尿病併發腎臟病」,且隨即於108年10月21日被内科診斷為糖展病第2型4年「TYPE 2 DM 4YEARS」及糖尿病腎病變「Type 2 diabetesmellitus with diabetic nephropathy」(參病歷卷一第71頁)。從而,原告血糖控制不佳,較容易泌尿道感染,故其泌尿道感染恐係糖展病所致,與本件車禍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因此而生之就醫日期①109年1月7日、金額234元;②109年1月22日、金額170元;③109年10月5日、金額100元;④109年10月12日、金額200元;⑤110年6月17日、金額260元醫療單據,合計共964元,與本件車禍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⑵臺大雲林分院111年8月26日函已明確回覆「無法確定車禍 和泌尿道感染是否有明確因果關係,…但病人未規則於泌尿道門診追縱,故無法得知且糖尿病患者本身易患泌尿道感染」等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實無所據。
⒋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醫療單據,就因「右肩
旋轉肌袖破裂(手術日期:109年9月21日)」而延伸之骨科部、復健部、外科部醫療費支出,合計共60,741元,應無理由: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進入急診治療,其傷勢
略以:「…⒈右眼腫⒉臉部A/W (擦傷)⒊下肢無感覺⒋四肢麻⒌左手肘疼痛伴随壓痛」 (參病歷卷卷二第77頁),急診來診病歷均未登載「右肩」有任何病情,則右旋轉肌袖破裂是否為車禍相關已非無疑。又原告遲至109年8月7日始經診斷「右旋轉肌袖破裂」,距離車禍已長達1年之久,
期間原告之相關診斷證明、病歷摘要均未提及主訴右肩疼痛;又原告首次提及右肩疼痛,係於109年9月21日術後出院病歷摘要始「病患主訴(Chief Compliant)『右肩疼痛和活動範圍受限1年,主訴疼痛加重』」,試問倘原告確實車禍後右肩疼痛和活動範圍受限1年(假設語氣)豈能長達一年未曾與骨科、復健科醫師於診斷證明、病歷摘要提及?
⑵再者,原告患有糖尿病第2型及糖尿病腎病變已如前述,其病情控制不佳「FOR POOR DMCONTROL」,由109年1月2日、2月25日門診病歷
記錄,足見相關數值續高居不下,更甚者於8月11日達到高峰,10月28日、12月29日亦未見趨緩(參病歷卷一第71、181頁;病歷卷二第7、57頁;病歷卷三第305頁)。
⑶甚且就原告右肩旋轉肌袖破裂,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根據復健科門診病歷紀錄,第一次描述右肩僵硬症狀係於109年3月23日…因診斷右肩肌腱破裂之時間與車禍相差甚遠,且車禍時之主訴亦未提及右肩相關症狀,因此無法破認兩者之因果關係」、「右肩旋轉肌袖破裂可肇因於慢性退化或是急性創傷,退化可能來自於反覆的勞動或是過肩運動。以
本案病人為例,糖尿病體質的確有可能造成肌腱本身修補能力變差,…另外,病歷記載108年9月13日後病人有發生跌倒事件,亦是有可能造成右肩傷害。綜觀以上,右肩旋轉肌袖破裂可能是屬於多因素導致之結果,包括病人本身身體狀況、過度使用、外傷等。」,足見原告右肩旋轉肌袖破裂,與本件車禍欠缺因果關係。
⑷從而,原告之右肩旋轉肌袖破裂與本件車禍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因此而生之醫療單據25紙,即:骨科部就醫日期①109年9月21日至9月24日、金額30,797元、②109年9月21日至9月24日、金額3,765元、③109年10月5日、金額300元、④109年10月26日、金額150元、⑤109年11月23日、金額150元、⑥109年12月4日、金額150元、⑦109年12月28日、金額150元、⑧110年1月11日、金額100元、⑨110年3月12日、金額170元;外科部就醫日期①109年9月13日至10月11日、金額18,599元、②109年10月19日、金額190元、③109年11月9日、金額250元、④110年1月11日、金額190元、⑤110年1月11日、金額20元、⑥110年3月29日、金額190元、⑦
110年6月21日、金額300元;復健部就醫日期①109年9月30日、金額500元、②109年10月15日、金額300元、③109年11月25日、金額150元、④109年12月9日、金額150元、⑤109年12月25日、金額150元、⑥110年1月13日、金額150元、⑦110年3月12日、金額150元、⑧110年5月11日、金額150元、⑨110年7月14日、金額4,080元,合計60,741元,與本件車禍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不應請求。
㈢、關於原告醫療用品費部分:
⒈經核,原告於111年3月21日民事補正狀,關於醫療用品費部分單據合計為21,282元,
惟於民事辯論意旨狀改稱合計為 25,947元,然就差額4,665元並未提出具體始事證,請求於法無據。
⒉就原告購買「瑞特企糖測試儀」之1,980元,應予剔除。揆諸消費日期「0000-00-00、消費金額2,097元」之統一發票(即
鈞院卷第155頁),前開金額中之1,980元係以購買「瑞特血糖測試儀」,顯係供糖尿病痼疾之用,非屬本件車禍所致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且依據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函(發文日期:111年8月26日、發文字號:臺大雲分資字第1110006527號),已明確回覆「血糖測試儀與蔓越莓錠和本身糖尿病及泌尿道感染有關,和車禍無關」等語,故原告請求瑞特血糖測試儀醫材費實無所據。
⒊就原告購買「首維特玫瑰蔓越莓錠」之2,277元,應予剔除。揆諸啄木烏藥局客戶之對帳單(即鈞院卷第207頁)原告分別於「110.5.10購買兩罐」、「110.6.26購買三罐」、「110.8.22賭買一罐」、「110.11.22購買一罐」之蔓越莓錠,惟前開保健含品究何屬醫療上之必需,於原告未能舉證前自應剔除。且依據上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1年8月26日函,已明確回覆「血糖測試儀與蔓越莓錠和本身糖尿病及泌尿道感染有關,和車禍無關」等語,故原告請求蔓越莓錠費用實無所據。
㈣、關於原告請求輔助用具費部分:
⒈經查原告於111年3月21日民事補正狀,關於輔助用具費部分單據合計為16,810元(詳參鈞院卷一第209頁),惟於民事辯論意旨狀改稱合計為3,350元,核其減縮範圍應為浮動坐整、銘合金後折輪椅、四角拐,前開3項用品係原告向雲林縣政府申請代償墊付13.150元,復由杏輝折扣1,000元,實際上原告僅支付取用預收費350元(詳見112年8月4日府社障二字第1122646787號-雲林縣政府函),先予敘明。
⒉就原告購買「肩外展固定護具」之3,000元,應予剔除。原告右肩旋轉肌袖破裂與本件車禍欠缺因果關係,故因前開傷勢而支出之輔具費用,自非屬本件車禍所致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
㈤、關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
⒈原告依據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即鈞院卷一第223頁)記載擴張請求108年9月17日至113年12月31日之看護費,惟原告右肩旋轉肌袖破裂(手術日期:109年9月21日)與本件車禍無關,已如前述,再依據門診病歷紀錄記載「00000000在家得使用四腳柺杖、右上肢強度輕度改進(walking with quadricane at home、right UE strength→mild improve,參病歷卷一第123頁)」,及門診病歷紀錄記載「00000000…嘗試在室内使用四腳拐杖步行…能步行約50公尺(try indoor ambulationw/quadrcane under supervision、walking with quadrcane.endurane around 50 meters.,參病歷卷一第187頁)」等語,顯見原告於右肩旋轉肌袖破裂開刀前下肢、上肢肌肉均有改善足以自理,故其因右肩旋轉肌袖破裂於109年9月21日進行手術,爾後導致不便,自不應由被告負擔。
⒉
退步言之,縱認前開主張無理由,惟依據臺大雲林分院111年8月26日函,關於109年12月9日原告生活已足自理是否仍需專人照護乙節,已明確回覆「仍須看照,但無需專人照護」等語,故109年12月9日後原告實無看護之必要。
⒊兹以109年9月20日認定原告欠缺看護必要,就原告請求看護費逐一論述,計算如下:
⑴就108年9月17日至108年10月11日之看護費52,800元,不爭執。
⑵就108年10月12日至108年12月31日(共81日,原告誤算為82日)、109年1月1日至109年9月20日(共264天)因原告自陳係由親人看護,就原告主張需全日看護部分不爭執,惟認每日全日看護費用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定看護費給付標準1,200元計為妥適,故請求之97,200元(計算式:1,200元×81天=97,200元)、316,800元(計算式:1,200元×264天=316,800元)不爭執,其餘請求金額無理由。
⑶就109年9月21日至113年12月31日(共1,563日)請求3,126,000元部分,欠缺看護必要,且部分核屬有利原告事項
迄未舉證,故請求3,126,000元應無理由。
⒋退步言之,倘認原告係於109年12月9日始欠缺看護必要,則就原告請求看護費逐一論述,計算如下:
⑴就108年9月17日至108年10月11日之看護費52,800元,不爭執。
⑵就108年10月12日至108年12月31日(共81日,原告誤算為82日)、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9日(共343天)因原告自陳係由親人看護,就原告主張需全日看護部分不爭執,惟認每日全日看護費用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定看護費給付標準1,200元計為妥適,故請求之97,200元(計算式:1,200元×81天=97,200元)、316,800元(計算式:1,200元×343天=411,600元)不爭執,其餘請求金額無理由。
⑶就109年12月10日至113年12月31日(共1,484日)請求2,968,000元部分,欠缺看護必要,且部分核屬有利原告事項迄未舉證,故請求2,967,000元應無理由。
㈥、關於原告請求「原告機車」維修費部分:
縱認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有理由,亦應就零件部分之維修金額27,020元,計算折舊
㈦、關於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部分:
⒈鈞院就原告勞動力減損部分送交鑑定,經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右肩旋轉肌袖破裂可能是屬於多因素導致之結果,包括病人本身身體狀況、過度使用、外傷等,因此無法認為右肩旋轉肌袖破裂為車禍所致,故不列入勞動力損失之相關評估診斷。…經本院評估全人障害損失32%,相當於永久性工作失能46%。」等語,故原告之勞動力減損比例應以46%計算。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可工作至119年4月29日,且自原告無法工作之翌日即108年9月13日算至勞工強制退休119年4月29日止,尚有10年7月17日,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23,107元,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所得為127,551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09,253元,原告於此部分之請求實無所據。
⒉另原告主張依勞保局函文作為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之依據,然茲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即將子宮切除,且原告之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於109年10月20日重新鑑定後,改核發中度身心障礙手冊,
足證原告之傷勢並非固定持續改善。
⒊甚且,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0年9月3日函(參鈞院109交易409號刑事卷一,第230頁)亦稱「就病歷紀錄顯示個案應能持輔具自行站立,並能持杖自行於平地行走,…」等語,顯見原告在110年5月13日前,下肢狀況復原良好具備相當之行動能力。又原告於111年年初在無輔具亦無人攙扶之情況下,自行步出家門口,有影片(即被證8)
可證,更足彰故原告所提出之勞保局函文核定永久失能更不足採。
㈧、關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高職畢業,業已高齡76歲,擔任全職家管,雖育有3名子女,惟因長子逝世,被告一肩扛起扶養2名孫子之職,並擔任其等之
監護人,而次子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迄今待業中,被告現今生活開銷均由女兒一人補貼;且被告因本案車禍亦受有左肩扭傷、左上臂挫傷、左前臂擦挫傷、左大拇指挫傷、左大腿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可參,懇請鈞院審酌前開一切情狀,酌定適切之精神慰撫金。
㈨、本件車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643號審理中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大學車鑑中心)進行鑑定,於111年10月3日逢甲大學車鑑中心做成本件車禍鑑定之鑑定報告書(被證10),認定「本案B乙○○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認係亦為本件車禍發生之次因」,足證原告就本件車禍
與有過失。而,原告以平均速度75.96公里/時之速度行駛於速限50公里之中山路,且由平均車速起算點位於中山路248巷口,可證係超速行駛通過前一無號誌交叉路口後,持續行駛至本案路口發生碰撞,故本件車禍之責任比例應以被告負擔6成,原告負擔4成為是。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857,232元,亦應予扣除。
㈩、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08年9月13日5時17分許,騎乘「被告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26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66巷與南北向中山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山路由南往北車道時,原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未暫停禮讓直行車道先行,貿然進入交岔路口,且未達道路中心處即左轉而占用來車道,適原告騎乘「原告機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直行,原應注意不得超越該處速限時速5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時速約75.96公里之速度接近該交岔路口,致使2人均閃避不及,「原告機車」前車頭因而與「被告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原告當場受有頸椎第三至六節損傷、臉部挫傷、雙腳多處擦傷及右肩擦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往臺大雲林分院急診,其中頸椎傷勢引發泌尿道感染,右肩擦傷則引發右肩旋轉肌袖破裂等傷害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成大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雲林分院病歷資料等附於刑事偵查卷可證,並經本件車禍之刑事案件記載予事實欄。且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
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64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
可考,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
堪以認定為真實。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已
堪認定。
㈡、再查,被告固不否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但
否認原告右肩旋轉肌袖破裂之傷害為本件車禍所造成,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原告因車禍而受有右肩之傷勢,於其「車禍當日」之病歷摘要已有記載:「病史:She suffered from traffic accident this early morning without loss of consciousness.…Initial consciousness was wake, E4M6V5,right face and shoulder abration wound(右側臉部及肩膀擦挫傷)was noted.」(見本院刑事案件所附原告病歷卷一第3頁,下稱病歷卷)、護理過程亦記載,住院期間原告經多次左右手肌力評估,結果均為左手3分、右手2分(見病歷卷一第23至27頁),可見原告當時右手肌力已受影響而劣於左手,而108年9月16日之護理過程紀錄更記載:「病人由ICU轉入,持續照護。右臉擦傷存,右肩瘀青存」等語(見病歷卷一第27頁),可見原告車禍當時,即受有右肩部位之傷勢甚明,被告辯稱原告遲至109年8月7日始經診斷「右旋轉肌袖破裂」,距離本件車禍已長達一年之久,期間原告之相關診斷證明、病歷摘要均未提及主訴右肩疼痛,而係於本件車禍後1年之000年0月00日出院病歷摘要方提及右肩疼痛
云云,
顯有誤認。
⒉原告右肩旋轉肌袖破裂傷勢與本件車禍之關係,業經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法官函詢臺大雲林分院回覆稱因為一開始患者四肢癱瘓,也無感覺,所以在初期並無法得知有無症狀。發現旋轉肌破裂為復健進步之後,患者開始有感覺會動,所以才發現有此旋轉肌破裂之問題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刑事案件卷一第203頁),是原告右肩旋轉肌袖破裂與車禍當時右肩傷勢具有因果關係甚明,再參以原告於108年9月13日發生本件車禍住院治療,至同年00月00日出院,仍因右肩疼動及活動不良,持續返院復健治療,經檢查後發現右肩旋轉肌袖破裂,而於109年8月7日經骨科門診就診後,同年9月21日住院接受右肩關節鏡旋轉肌袖修補手術,於同年月00日出院,此有臺大雲林分院108年9月30日、109年10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參,可見原告雖於108年00月00日出院,仍因右肩疼痛及活動不良,持續返院復健治療,此並有原告之物理治療紀錄在卷可查(見病歷卷三),依治療紀錄記載原告於出院後之108年10月14日即持續接受復健治療(見病歷○第5頁),迄109年8月7日骨科門診前,均按月前往,符合上開臺大雲林分院回函
所載之內容。
⒊本院經被告之請求函請成大醫院就原告所受右旋轉肌袖破裂傷害與本件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原告所患糖尿病第2型即糖尿病腎病變,是否可能導致「右旋轉肌袖破裂」?經該院函覆略稱:依108年9月13日急診病歷紀錄,並未記載右肩疼痛或右肩鈍挫傷等主訴,且當天急診影像檢查亦未包含右側肩部檢查(僅有左側肩部、左側手肘X光,無右側肩部),因此無法判定車禍事故跟右肩肌腱破裂之直接關聯。因診斷右肩肌腱破裂之時間與本件車禍時間相差甚遠,且本件車禍時之主訴亦未提及右肩相關症狀,因此無法確認兩者之因果關係;右肩旋轉肌袖破裂可肇因於慢性退化或是急性創傷,退化可能來自於反覆的勞動或是過肩運動。以本案病人為例,糖尿病體質的確有可能造成肌腱本身修補能力變差,此外,車禍後之脊椎損傷,導致下肢無力需使用拐杖,進而增加雙側上肢的負擔,亦有可能造成右肩肌腱的過度使用導致最終破裂。另外,病歷記載108年9月13日後病人有發生跌倒事件,亦是有可能造成右肩傷害。縱觀以上,右肩旋轉肌袖破裂可能是屬於多因素導致之結果,包括病人本身身體狀況、過度使用、外傷等等語,然成大醫院之鑑定意見既認為右肩旋轉肌袖破裂可能是屬於多因素導致之結果,即不排除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而鑑定意見以診斷右肩肌腱破裂之時間與本件車禍時間相差甚遠,且本件車禍時之主訴亦未提及右肩相關症狀,因此無法確認兩者之因果關係等語,顯係忽略原告於臺大雲林分院住院期間,該護理過程之記載為住院期間原告經多次左右手肌力評估,結果均為左手3分、右手2分(見病歷卷一第23至27頁),可見原告當時右手肌力已受影響而劣於左手,更忽略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勢,於108年00月00日出院後,仍定期接受復健治療之事實。從而,成大醫院既認定以右肩旋轉肌袖破裂可能是屬於多因素導致之結果,即無法排除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本院佐以上開原告於其「車禍當日」之病歷摘要已有記載病歷資料及護理記錄,認原告所受右肩旋轉肌袖破裂傷害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就成大醫院鑑定原告所受右肩旋轉肌袖破裂傷害與本件車禍有無因果關係乙節,不予採用,先予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具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168,242元(即醫藥費138,945元、醫療用品25,947元、醫療輔助用具3,35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藥費138,945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被告以原告因高血壓、糖尿病及右肩旋轉肌袖破裂接受治療之醫療費用應予剔除,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❶依原告所提出醫療明細表
暨醫療單據,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112,893元(見本院卷一第79至138頁),而原告
嗣後就此部分擴張請求之金額為138,945元,然就其擴張之26,052元並未提出醫療單據供本院審酌,故原告就該26,052元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辯稱此部分之金額應予剔除,應屬可採。
❷本院就被告所爭執內科部門診就診時間①108年10月21日、金額420元;②108年10月25日、金額360元;③108年12月23日、金額190元;④109年1月6日、金額150元;⑤109年3月2日、金額150元;⑥109年5月25日、金額150元;⑦109年8月17日、金額150元;⑧109年10月12日、金額100元;⑨109年12月31日、金額150元;⑩110年3月25日、金額350元;⑪110年6月17日、金額150元,合計2,320元及內科急診就診時間108年10月17日、19日、11月6日,金額各為570元與泌尿科門診就診時間①109年1月7日、金額234元;②109年1月22日、金額170元;③109年10月5日、金額100元;④109年10月12日、金額200元;⑤110年6月17日、金額260元醫療單據,合計共964元部分,送請臺大雲林分院確認是否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經該院函覆稱上開內科部門診就診11次部分,係糖尿病治療,與本件車禍無關;上開內科急診就診時間108年10月17日急診治療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108年10月19日無證據支持與車禍有直接關聯性、109年11月6日部分,因車禍c-spinal cord injury之後urine retention需長期放置尿管,反覆urinary tract infection,所以有因果關係;上開泌尿科門診就診5次部分,無法確定車禍和泌尿道感染是否有明確因果關係等語,有該院111年8月26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10006527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9至330頁),顯見原告因心臟病、糖尿病就診之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故此部分應予剔除之金額為3,854元(計算式:2,320元+570元+964元=3,854元)。至被告以臺大雲林分院上開111年8月26日函,就上開內科急診就診時間108年10月17、108年11月16日未說明相關理由等語置辯,然本院認臺大雲林分院係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就診治療之醫院,而該函覆係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況其就本件訴訟無利害關係,應無刻意偏坦一造之可能,且該就診時間據原告因本件車禍住院,於108年00月00日出院時間相近,該函覆就診時間108年10月17、108年11月16日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應屬可採,自係治療所必需,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據。
❸被告復辯稱原告因「右肩旋轉肌袖破裂」與本件車禍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因此而生之醫療單據25紙,合計60,741元部分應予剔除云云。然原告所受「右肩旋轉肌袖破裂」傷害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本院前所認定,則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❹綜上,被告就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藥費138,945元,除上開爭執部分,被告同意原告其餘醫藥費之請求(本院卷三第153頁),而原告主張應剔除部分,經本院審核後應剔除之金額為26,052元、3,854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09,039元(計算式:138,945元-26,052元-3,854元=109,03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
自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用品25,947元等語,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收據、客戶對帳單等件為證,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❶依原告所提出購買醫療用品費用明細暨電子發票證明聯、收據、客戶對帳單,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合計為21,282元(見本院卷一第139至207頁),而原告嗣後就此部分擴張請求之金額為25,947元,然就其擴張之4,665元並未提出醫療單據供本院審酌,故原告就該4,665元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辯稱此部分之金額應予剔除,應可採信。
❷本院就被告所爭執購買「瑞特血糖測試儀」、「首維特玫瑰蔓越莓錠元」是否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送請臺大雲林分院確認是否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經該院函覆稱:血糖測試儀與蔓越莓錠和本身糖尿病即泌尿道感染有關和車禍無關等語,有該院111年8月26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1000652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9至330頁),顯見此部分非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必要支出,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客戶對帳單,原告購買瑞特血糖測試儀支出1,980元」,購買首維特玫瑰蔓越莓錠,合計共支出2,277元,自應予剔除。
❸綜上,被告就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療用品25,947元,除上開爭執部分,被告同意原告其餘醫療用品費之請求(本院卷三第175頁),而原告主張應剔除部分,經本院審核後應剔除之金額為4,665元、1,980元、2,277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7,025元(計算式:25,947元-4,665元-1,980元-2,277元=17,02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輔助用具3,350元等語,並提出銷貨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❶依原告所提出購買輔助用具費用明細暨杏輝醫療器材行銷貨單、永純義肢股份有限公司嘉義
分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之輔助用具費用合計為16,810元(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0頁)。然關於上開杏輝醫療器材行銷貨單所購買之醫療輔助用具支出合計14,500元,扣除折扣1,000元及取用預收金額350元,未收金額為13,150元,有該銷貨單附卷
可憑,而其中13,150元係原告向雲林縣政府申請長期照顧輔具輔助,經雲林縣政府府核定補助13,150元,並代償墊付之事實,有雲林縣政府112年8月4日府社障二字第1122646787號函暨檢送相關資料影本乙份(見本院卷三第143至150頁),是關於原告此部分請求之350元,係由其支付,是此部分請求自應予准許。
❷關於上開原告所提出之永純義肢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依該統一發票上之記載係購買肩處展固定護具,有該統一發票
附卷可稽,而該肩處展固定護具與右肩旋轉肌袖破裂手術修補後之保護有關,此亦有臺大雲林分院111年8月26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1000652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9至330頁),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所受右肩旋轉肌袖破裂傷害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故此項支出應予剔除云云,然原告所受「右肩旋轉肌袖破裂」傷害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本院前所認定,則被告上開所辯,
自無可採。 ❸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輔助用具共3,350元,依法有據,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3,868,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自本件車禍發生日至其餘命止,需永久專人全日看護,而原告住院期間即自108年9月17日至同年10月11日止,聘僱照顧服務員已支出52,800元,而自原告出院之翌日即108年10月12日至其餘命止,由其家人照顧,以每日2,000元為計算標準,合計請求看護費用共3,816,000元等語;被告就原告已支出之上開52,800元看護費用部分不爭執,但以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且原告應於109年9月20日或109年12月9日即欠看護必要等語置辯。
⑴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即自108年9月17日至同年10月11日止,聘僱照顧服務員已支出52,800元等語,並提出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照列。
⑵本院經被告要求函詢臺大雲林分院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自急診住院至出院需多久的看護時間?如需看護,是全日或半日看護?原告於000年00月0日生活以足自理,或是否仍須專人照顧?經該院函覆稱自急診住院到出院全需看護,需全日看護;依本院電子病歷紀錄,原告於各次門診就診病歷紀錄如下,109年2月24日使用左手進食、存有尿管、日常生活需他人大部分協助,109年12月9日持四腳拐室內行走、使用左手進食、未提及如廁排尿狀況,110年1月13日持四腳拐行走、使用左手進食、可自行如廁,日常生活需他人部分協助;原告於109年12月9日仍須看照,但無需專人照護等語,有該院111年8月26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1000652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9至330頁),可知原告於109年12月9日後無需專人照護,即在原告出院之翌日即108年10月12日起至109年12月9日止,合計425天,尚需專人看護甚明。至被告辯稱原告於109年9月21日進行右肩旋轉肌袖破裂手術後需專人照護,因原告受右肩旋轉肌袖破裂傷害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故應自109年9月20日起即欠缺看護必要云云,然原告所受「右肩旋轉肌袖破裂」傷害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本院前所認定,則被告上開所辯,
自無可採。再者,被告具狀明白表示如本院認原告係於109年12月9日後無看護之必要,就原告主張需全日看護之部分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1至193頁),則原告主張自108年10月12日起至109年12月9日止需專人全日照護,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原告餘命止),尚乏所據,
顯非可採。
⑶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自出院之翌日即108年10月12日起至109年12月9日止,合計425天,需專人全日看護,如上所認定,原告主張其係由家屬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等語,本院審酌
一般短期看護通常按日計酬,全日看護費用
為2,000元至2,400元不等,半日看護費用
為1,000至1,400元不等,是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並未逾越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應屬合理。準此,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必要看護用902,800元(計算式:52,800元+2,000元×425天=902,8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⒊勞動損失2,957,696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而致受有終身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百損害,每月薪資以23,107元計算10年8個月,合計受有2,957,696元之勞動能力損失等語,被告雖對於原告每月以23,107元作為計算標準不爭執,但
抗辯應以成大醫院之鑑定,以原告受有終身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46計算等語。經查,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評估,本院依被告之請求送請成大醫院鑑定,而成大醫院以原告受有右肩旋轉肌袖破裂傷害鑑定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雖就原告勞動力減損未列入勞動能力損失之相關評估診斷,然依成大醫院所出具之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第4頁(見本院卷三第14頁)中間記載「個案目前右側上下肢皆有肌肉張力問題,僅肩關節無明顯肌肉張力問題出現,導致個案較多功能性動作無法執行,亦影響個案以下評估表現。」等語,顯見成大醫院雖未另就原告所受「右肩旋轉肌袖破裂」傷害評估動能力減損程度,但實際上已有影響原告之評估表現。復酌以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當庭詢問
兩造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是否再送其他單位鑑定?原告當庭並未表示再送其他鑑定,而被告當庭表示無在送其他單位鑑定之必要乙情,有該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67頁),是本認上開成大醫院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評估鑑定終身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46,堪以採用。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至其受有終身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百損害云云,僅空言泛稱,尚乏所據,自難為有利原告有利之認定。
⑵又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至109年12月9日前尚需專人全日照護乙情,已如本院前所認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再酌以原告於110年1月13日尚持四腳拐行走、使用左手進食、可自行如廁,日常生活需他人部分協助乙情,有臺大雲林分院111年8月26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1000652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9至330頁),本院認原告在本件車禍發生即108年9月13日起至110年1月12日止,共16個月,原告尚無法工作乙節,
堪以認定,故此期間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369,712元。
⑶次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54歲,然本院已認定原告有16個月即自109年2月26日起至110年1月12日止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則原告勞動力減損期間,應自110年1月13日起算至其65歲強制退休日即119年4月30日止,並以兩造不爭執之每月薪資23,107元為計算標準,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即為127,551元(計算式:23,107元×46%×12月=127,5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93,965元【計算方式為:127,551元×7.00000000+(127,551×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993,965.0000000000元。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8/365=0.00000000)。】。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363,677元(計算式:369,712元+993,965元=1,363,67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原告機車」修理費29,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騎乘之「原告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機車」於000年0月出廠,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29,500元(其中27,020元為零件費用、2,480元為工資)等語,
業據原告提出日盛機車行收據、機車行照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8頁、本院卷二第159頁)。被告雖就「原告機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29,500元部分不爭執,惟以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機車」係000年0月出廠,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
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
推定為103年1月15日。且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原告機車」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實際使用已超過3年,則零件費用部分經折舊計算後為2,702元(計算式:27,020元×1/10=2,702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機車」修理費用5,182元(計算式:2,702元+2,480元=5,18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第三至六節損傷、臉部挫傷、雙腳多處擦傷及右肩擦傷等傷害,而右肩擦傷則引發右肩旋轉肌袖破裂傷害,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其請求精神慰撫金,
於法有據。茲審酌原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於日升加油站有限公司打零工,負擔少部分家庭支出,每月薪資約23,107元;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本件車禍發生時已73歲,有兩名孫子由被告擔任監護人,被告的長子已經過世,次子領有輕度障礙證明,目前待業中,生活費用都是由女兒補貼等情,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原告個別所受痛苦程度與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萬元,始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901,073元【計算式:醫藥費用109,039元+醫療用品費用17,025元+醫療輔助用具費用3,350元+看護費用902,800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1,363,677元+「原告機車」修理費用5,182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2,901,073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乃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未行至路口中心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肇致本件車禍,固有過失,然原告騎乘「原告機車」經過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避煞不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亦可歸責,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又本件車禍經逢甲大學車鑑中心鑑定結果,認「本案A車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駛入對向來車道,認係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惟本案B乙○○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認係亦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次因」有該中心鑑定肇事案件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13至242頁),且兩造亦均不爭執逢甲大學車鑑中心鑑定之結論。本院綜合上開各情,斟酌本件車禍之兩造肇事情節,審酌過失程度,認原告應負百分之20的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80的過失責任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以原告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準此,依前開原告所受損害數額,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320,858元(計算式:2,901,073元×80%=2,320,858元)。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57,232元乙節,有原告所提出斗六大崙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3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於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本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463,626元(計算式:2,320,858元-857,232元=1,463,626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0月2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其1,463,626元,及自10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
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判決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於108年9月13日5時17分許,駕駛「原告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由北往南直行,行經中山路與中山路266巷口時,本應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往超速行駛,適反訴原告駕駛「被告機車」沿中山路26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而逕行左轉,兩造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反訴原告因而受有左肩扭傷、左上臂挫傷、左前臂擦挫傷、左大拇指挫傷、左大腿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反訴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2,146元、「被告機車」修理費用6,38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40,81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反訴訴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49,33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依據肇事責任比例,在合理範圍內願意給付。有收據的部分均無意見,但反訴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因反訴原告為家管,沒有工作,此部分請求不合理,請鈞院審酌等語置辯。
㈠、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及反訴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肩扭傷、左上臂挫傷、左前臂擦挫傷、左大拇指挫傷、左大腿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92號起訴書、成大斗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逢甲大學研究中心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81至85頁、第99至128頁),復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則反訴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具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反訴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茲就反訴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2,146元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2,146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且為反訴被告明示不爭執,應予照列。
⒉「被告機車」修理費6,380元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所騎乘之「被告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該機車於00年0月出廠,為
第三人黃文進所有,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被告機車」修理為費6,380元(均為零件費用),而黃文進已於000年0月00日出具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將該賠償請求權讓與反訴原告等語,業據反訴原告提出富浤機車行收據及估價單、機車行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三第95至97頁、第245至247頁)。經查,「被告機車」係00年0月出廠,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而「被告機車」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實際使用已超過3年,則零件費用部分經折舊計算後為638元(計算式:6,380元×1/10=638元)。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被告機車」修理費用63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⒊無法工作之損失: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無法工作,因反訴原告擔任家管以108年度每月基本薪資23,100元計算,其自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8年9月13日至其最後一次復健日即108年11月4日,共53日,損失40,810元云云,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反訴原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有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26頁),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年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衡諸常情,年逾65歲之人在就業市場原則上應已無工作收入,反訴原告應就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具有勞動能力及收入等事實負
舉證責任。惟反訴原告僅空言泛稱其為家管,並未舉證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尚有收入之情事,復未舉證證明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致有53日無法工作乙情為真,本院自無法為有利於反訴原告之認定。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合計40,81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反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茲審酌反訴原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73歲,有兩名孫子由被告擔任監護人,被告的長子已經過世,次子領有輕度障礙證明,目前待業中,生活費用都是由女兒補貼;反訴被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於日升加油站有限公司打零工,負擔少部分家庭支出,每月薪資約23,107元等情,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反訴原告個別所受痛苦程度與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萬元,始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綜上,反訴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2,784元【計算式:醫藥費用2,146元+「被告機車」修理費用638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22,784元)。
㈢、本院前認定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反訴原告應負百分之80的過失責任,反訴被告應負百分之20的過失責任,已如上認定,則以反訴原告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反訴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則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之金額為4,557元(計算式:22,784元×20%=4,557元)。
㈣、反訴原告之反訴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28日送達於反訴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足憑,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反訴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4,557元,及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福森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