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簡字第110號
原 告 廖昆潭
上列原告與
被告沈宜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交附民字第67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44,263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對被告全鴻捲門有限公司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是而論,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損害賠償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
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
參照)。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
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原告於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82號刑事案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其
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沈宜典、全鴻捲門有限公司(下稱全鴻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69,367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經查:原告就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全鴻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檢視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書
所載:「沈宜典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西螺鎮雲45鄉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西螺鎮雲45鄉道與埤頭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埤頭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適有廖昆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埤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上開交岔路口,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於注意及此,2車發生碰撞,廖昆潭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第一至第九肋骨骨折合併錯位、胸廓變形及左側血胸、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肺炎、多重外傷合併多處肋骨骨折及血胸、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等事實,並未認定被告沈宜典係受僱於被告全鴻公司,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參。依此,被告全鴻公司既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該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全鴻公司係
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或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自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對被告全鴻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故核原告對被告全鴻公司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4,369,367元,應徵收裁判費44,263元。茲命原告於10日內悉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全鴻公司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