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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0號
原      告  廖昆潭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沈宜典 

            全鴻捲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鴻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承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82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6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8,478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69,36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就上開請求金額改請求為4,153,367元(本院卷第191頁),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沈宜典受雇於被告全鴻捲門有限公司(下稱全鴻公司),被告沈宜典於110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許,駕駛被告全鴻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雲林縣西螺鎮雲45鄉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西螺鎮雲45鄉道與埤頭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埤頭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埤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於注意及此,致2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一至第九肋骨骨折合併錯位、胸廓變形及左側血胸、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肺炎、多重外傷合併多處肋骨骨折及血胸、外傷性顱內出血、下背部、骨盆及左膝鈍傷、左膝、下肢及腳踝擦傷等傷害。原告經送醫治療,於電腦斷層檢查中意外發現腹主動脈瘤,因麻險評估認為腹主動脈瘤有極高破裂風險,故於110年1月5日先行完成腹主動脈支架置放手術,並同時接受其他手術,因腹主動脈瘤之手術為避免手術風險之必需性醫療行為,屬於本件交通事故所衍生之必要費用,被告亦應一併連帶負責。
  ㈡原告因被告沈宜典之過失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及器材費用:687,277元。
  ⒉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依彰化基督教醫院110年3月27日診斷書所載,原告住院期間27日,需專人看護,以每日2,400元計算為64,800元。(計算式:2,400×27=64,800)。
  ⒊出院後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依彰化基督教醫院110年3月27日診斷書、111年12月30日回函所載,原告出院後需他人協助,宜休養6個月,但未到專人全日看護之程度,故主張仍有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以專人半日看護6個月(共180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216,000元。(計算式:1,200×180=216,000)。
  ⒋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住院27日,且出院後須休養6個月,以致無法工作。故受有6月又27日之工作收入損失,依110年之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計算,合計為165,600元。(計算式:24,000×6+24000÷30×27=165,600)。
  ⒌就醫往返車資:自110年1月29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共計回診就醫11次,單趟約895元,往返車資合計1,790元,總計為19,690元。(計算式:1,790×11=19,690)。
  ⒍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勢,且因系爭事故導致遺留永久性之傷害並影響工作能力,另出現創傷處持續疼痛、焦慮、心悸、注意力不集中、非特定的焦慮症、非典型失眠等症狀,已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對原告身心造成巨大之創傷,爰請求賠償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總額為4,153,367元(計算式:687,277元+64,800元+216,000元+165,600元+19,690元+300萬元=4,153,367元),而被告全鴻公司為被告沈宜典之雇主,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沈宜典係執行職務狀態,被告全鴻公司應與被告沈宜典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88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53,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部分不爭執。
  ㈡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金額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687,277元部分:原告腹主動脈瘤病症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腹主動脈瘤病症相關之費用應予扣除。該腹主動脈瘤病症若無處理會對原告生命致生危險,只是因系爭車禍事故導致提早處理,亦即無論系爭車禍發生與否,原告皆須處理其腹主動瘤之病症,因此關於該腹主動脈瘤之手術相關費用,係原告本應支出之費用,並非系爭車禍事故之必要費用,且原告申請強制險給付之內容亦無腹主動瘤部分之費用。
  ⒉住院期間看護費用64,800元、不能工作損失165,600元、就醫往返車資19,690元部分不爭執。
  ⒊出院後看護費用216,000元部分:依彰化基督教醫院110年3月27日診斷書、111年11月30日回函所載,原告出院後需他人協助但不到專人全日看護之程度,對於應以專人半日看護90日,每日以1,200元計算(共108,000元)不爭執,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慰撫金300萬元部分:過鉅,請求依法酌減。  
  ㈢依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內容,原告為肇事次因,故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與有過失,應自付3成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沈宜典受雇於被告全鴻公司,於110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許,駕駛系爭小貨車,沿雲林縣西螺鎮雲45鄉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西螺鎮雲45鄉道與埤頭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埤頭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埤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於注意及此,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第一至第九肋骨骨折合併錯位、胸廓變形及左側血胸、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肺炎、多重外傷合併多處肋骨骨折及血胸、外傷性顱內出血、下背部、骨盆及左膝鈍傷、左膝、下肢及腳踝擦傷等傷害。被告沈宜典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被告沈宜典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被告全鴻公司為被告沈宜典之僱用人,被告沈宜典當時駕駛被告全鴻公司之系爭小貨車執行職務,負有僱傭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之醫藥費用若含腹主動脈瘤之費用,則為687,277元。
 ㈣腹主動脈瘤費用為397,820元,原告之醫療費用若扣除腹主動脈瘤之費用,則為289,457元。
 ㈤原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為64,800元。
 ㈥原告出院後需半日專人看護,每日以1,200元計算,期間至少90日。
 ㈦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65,600元。
 ㈧原告就醫往返之車資為19,690元。
 ㈨原告就系爭事故為肇事次因而與有過失。
 ㈩原告已請領強制險64,805元。
  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復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10年2月2日、同年3月27日、111年3月9日診斷書(附民卷第13至17頁)、醫療費用單據4紙(附民卷第19至21頁)、交通費用試算表(附民卷第27頁)、被告沈宜典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51頁)、被告全鴻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61至62頁)、被告全鴻公司之法代戶籍謄本(本院卷第63頁)、系爭小貨車行照(本院卷第83頁)、彰化基督教醫院111年11月30日一一一彰基病資字第1111100057號函(本院卷第121至128頁)、彰化基督教醫院111年12月30日一一一彰基病資字第1111200079號函(本院卷第163至166頁)在卷可稽,並有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82號刑事案件全卷資料存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因腹主動脈瘤病症所支出之費用,被告是否應負擔?
  ㈡原告主張出院後需專人半日看護之看護期間為何?(原告主張期間為180日,金額共216,000 元;被告抗辯:期間為90日,金額共108,000元)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㈣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沈宜典受雇於被告全鴻公司,於110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許,駕駛系爭小貨車,沿雲林縣西螺鎮雲45鄉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西螺鎮雲45鄉道與埤頭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埤頭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埤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於注意及此,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第一至第九肋骨骨折合併錯位、胸廓變形及左側血胸、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肺炎、多重外傷合併多處肋骨骨折及血胸、外傷性顱內出血、下背部、骨盆及左膝鈍傷、左膝、下肢及腳踝擦傷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110年度交易字第482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沈宜典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左轉彎車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過失,且被告全鴻公司為被告沈宜典之僱用人,被告沈宜典當時駕駛被告全鴻公司之系爭小貨車執行職務,被告全鴻公司負有僱傭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沈宜典之過失駕駛行為,直接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不含腹主動脈瘤),故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與被告沈宜典之過失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足確認。因此,原告本於上開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沈宜典、被告全鴻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分別認定如下:
 ⒈醫療及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687,277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交附民卷第19至21頁),被告除腹主動脈瘤之手術費用397,820元外,其餘部分均不爭執,經查,腹主動脈瘤之手術費用為397,820元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11年12月30日一一一彰基病資字第1111200079號函檢附之住院治療自費項目明細證明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5至1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先認定。而上開腹主動脈瘤之診斷,與系爭車禍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但與手術風險相關等情,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11年11月30日一一一彰基病資字第1111100057號函(本院卷第121頁)、彰化基督教醫院111年3月9日診斷書(附民卷第17頁)存卷可參,審酌彰化基督教醫院與兩造及本案並無利害關係,是其上開函覆內容應係本於其醫療之專業判斷,堪可採信,原告之腹主動脈瘤疾病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又雖腹主動脈瘤之手術與本件車禍事故造成之傷勢之手術風險有關,而應先行處理,但此毋寧為原告自身疾病所導致之手術費用,僅係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提早發現,及早治療而已,此部分之治療為原告本應自行承擔,尚難僅因發生本件事故,即得轉嫁給被告,是原告主張腹主動脈瘤之手術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云云,要屬無據。從而,原告之醫療及器材費用於289,457元之範圍內(計算式687,277-397,820=289,457),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⒉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27日,需專人看護,以每日2,400元計算為64,800元(計算式:2,400×27=64,800)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10年3月27日診斷書(附民卷第15頁)在卷可佐,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⒊出院後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依彰化基督教醫院110年3月27日診斷書(附民卷第15頁)、111年11月30日回函(本院卷第121頁)、111年12月30日回函(本院卷第163頁)所載,原告出院後需他人協助,宜休養6個月,但未到專人全日看護之程度,故主張仍有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以專人半日看護6個月(共180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216,000元(計算式:1,200×180=216,000)等語,被告除不爭執原告出院後需半日專人看護,每日以1,200元計算,期間至少90日外,其餘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⑴就原告出院後需半日專人看護,每日以1,200元計算,期間至少90日,金額共108,00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10年3月27日診斷書(附民卷第15頁)、彰化基督教醫院111年11月30日一一一彰基病資字第1111100057號函(本院卷第121至128頁)、111年11月30日回函(本院卷第121頁)、彰化基督教醫院111年12月30日一一一彰基病資字第1111200079號函(本院卷第163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⑵至於原告主張出院後需專人半日看護之期間應達180日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依彰化基督教醫院111年12月30日一一一彰基病資字第1111200079號函(本院卷第163頁)所載:「三、…依病歷記載,廖君(按:即原告)出院後需他人協助,僅能判斷不到專人全日之程度。四、廖君可自行進食、上廁所等,但行走、上下床或洗澡是否亦需人協助,依病情改善亦可能有所變化。」,尚不足以認定原告於出院後超過90日之時點,其病況仍有專人半日看護之需求,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事證供本院參酌,評判原告傷勢復原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出院後超過90日仍有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之部分,要屬無據。⑶綜上所述,原告出院後有專人半日看護90日之需求,每日以1,200元計算,費用應為108,000元(計算式:1,200元×90=108,000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而住院27日,且出院後須休養6個月,以致無法工作。故受有6月又27日之工作收入損失,依110年之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計算,合計為165,600元(計算式:24,000×6+24000÷30×27=165,600)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害,其因本次傷害而住院27日,且出院後須休養6個月乙節,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憑(附民卷第15頁),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至少6個月又27日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以兩造所不爭執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合計為165,6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65,600元,於法尚屬有據。
  ⒌就醫往返車資:
  原告主張自110年1月29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共計回診就醫11次,單趟約895元,往返車資合計1,790元,總計為19,690元(計算式:1,790×11=19,690),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多次往返醫院治療,原告因此所生之交通費用,既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19,690元,即非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歷經手術治療,術後多次門診治療,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現年66歲,國小畢業,從事務農工作,自述每月薪資約4萬元,名下有5筆不動產;被告沈宜典現年29歲,高職畢業,案發時受雇於被告全鴻公司,名下有1筆不動產,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兼衡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847,547元(計算式為:醫療及器材費用289,457元+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64,800元+出院後之看護費用10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65,600元+交通費用19,69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847,547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63號卷可參。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有疏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70,原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30,並應以原告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依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593,283元(計算式:847,547×0.7=593,2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4,80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自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經依上開規定扣除原告領取之保險金64,805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28,478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而被告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528,478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