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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4號
原      告  陳俊諺 
            廖彩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被      告  溫勇強 
            佳旺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崇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博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3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俊諺新臺幣596,2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彩杏新臺幣711,714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俊諺、廖彩杏新臺幣67,2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6,200元為原告陳俊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1,714元為原告廖彩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200元為原告陳俊諺、廖彩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其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機車損害部分,屬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另就其主張被告佳旺交通有限公司係僱用人,應連帶賠償之部分,因被告佳旺交通有限公司並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該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佳旺交通有限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或係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是此揭部分之訴並非合法,而原告已於民國111年8月1日補繳此揭部分裁判費用,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認已補正此部分程式之欠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溫勇強為被告佳旺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於110 年6 月4 日上午7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營業大貨曳引車)執行職務,沿雲林縣○○鄉路○○○000000號旁之東西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與雲33號縣道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雲33號縣道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自上開交岔路口駕車左轉駛入雲33號縣道,有陳志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雲33號縣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志傑受有顱骨骨折之傷害,並於110 年6 月4 日上午7 時57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下稱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溫勇強上開所為,係過失不法侵害陳志傑之生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應對原告2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溫勇強擔任被告佳旺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故被告佳旺交通有限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溫勇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等之損害如下: 
  ⒈原告陳俊諺部分
  ⑴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78,740元,有原告提出之喪葬明細等相關單據可證
  ⑵扶養費用:751,546元,原告陳俊諺於本件事發時約44歲,依內政部統計之國人平均餘命,原告陳俊諺之平均餘命為78.11歲,於65歲退休後尚有13.11年需受扶養,扶養義務人為被害人陳志傑、被害人之胞妹陳姵瑄,以及配偶即原告廖彩杏等3人,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年度雲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270元,每年即為219,240 元(計算式:18,270×12=219,240)。依司法院「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網頁計算被害人陳志傑原應負擔之扶養義務,被告應一次給付之扶養費損害賠償,即為751,546元,其計算式: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51,546元【計算方式為:〔(219,240×10.00000000)+(219,24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3=751,545.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2+1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陳俊諺為被害人陳志傑之父,被害人往生時年僅不到20歲,原告陳俊諺突遭喪子之痛,無法再享天倫,所承受之打擊、內心之不捨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實難以言喻,請求賠償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⒉原告廖彩杏部分: 
  ⑴扶養費用:1,195,306元,原告廖彩杏於事發時約42歲,依內政部統計之國人平均餘命,原告廖彩杏之平均餘命為84.75歲,於65歲退休後尚有19.75年需受扶養。原告陳俊諺餘命屆至前之11.11年【計算式:34.11(原告陳俊諺餘命78.11-44)-23(原告廖彩杏距離65歲之時間65-42)=11.11】,扶養義務人為被害人陳志傑、被害人之胞妹陳姵瑄,以及配偶即原告陳俊諺等3人,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年度雲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270元,每年即為219,240 元(計算式:18,270×12=219,240)。依司法院「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網頁計算被害人陳志傑原應負擔之扶養義務,被告應一次給付之扶養費損害賠償,即為659,047元,其計算式: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59,047元【計算方式為:〔(219,240×8.00000000)+(219,240×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3=659,046.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2+1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於原告陳俊諺餘命屆至後,原告廖彩杏有8.64年餘命,此時由被害人陳志傑以及被害人之胞妹陳姵瑄負扶養義務,依司法院「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網頁計算,被告應一次給付之扶養費損害賠償,即為536,259元,計算式: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36,259元【計算方式為:〔(219,240×6.00000000)+(219,240×0.00000000)×(7.00000000-0.00000000)〕÷3=536,259.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12+2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共計1,195,306元。
  ⑵原告廖彩杏為被害人陳志傑之母,被害人往生時年僅不到20歲,原告廖彩杏突遭喪子之痛,無法再享天倫,所承受之打 擊、內心之不捨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實難以言喻,爰請求賠償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⒊機車毀損損害:12萬元,被害人陳志傑未婚無子,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其繼承人為原告陳俊諺、廖彩杏2人,被害人陳志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本件事故而全毀報廢,經查該部機車之價值為12萬元,應由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俊諺3,030,286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彩杏3,195,306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俊諺、廖彩杏12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對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認定之本件交通事故客觀經過,不爭執。就原告陳俊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喪葬費用278,740元,不爭執。就原告2人各請求賠償扶養費部分,同意應賠償原告陳俊諺751,546元之扶養費、賠償廖彩杏1,195,306元之扶養費。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僅同意賠償原告2人各100萬元。就原告陳俊諺、廖彩杏請求賠償系爭機車之價額12萬元部分,依系爭機車出廠年份計算並扣除折舊後,僅同意給付96,000元。就與有過失部分,認為被告溫勇強之過失為6成,被害人陳志傑之過失為4成。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給付各100萬元,此部分應予扣除。再者,被告溫勇強僅係靠行被告佳旺交通有限公司,並非僱傭關係,被告佳旺交通有限公司無需負擔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溫勇強於110 年6 月4 日上午7 時57分許,駕駛系爭營業大貨曳引車,沿雲林縣○○鄉路○○○000000號旁之東西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與雲33號縣道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雲33號縣道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自上開交岔路口駕車左轉駛入雲33號縣道,適有陳志傑騎乘系爭機車,沿雲33號縣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志傑受有顱骨骨折之傷害,並於110 年6 月4 日上午7 時57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㈡原告溫勇強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靠行於被告佳旺交通有限公司,當時所駕駛系爭營業大貨曳引車之車身,有印製佳旺交通公司之字樣。
  ㈢原告陳俊諺支出殯葬費用278,740元。
  ㈣原告陳俊諺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751,546元;原告廖彩杏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195,306元。
  ㈤兩造同意被害人當時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已全損,價值為12萬元,並同意應以8折計算折舊。 
  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給付各1 百萬元。
  ㈦原告為被害人陳志傑之父母,另有扶養義務人陳姵瑄。
  ㈧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如卷附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被告佳旺交通有限公司就本件意外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㈡被告就本件應負過失比例為多少為適當?㈢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是否過高?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溫勇強於110 年6 月4 日上午7 時57分許,駕駛系爭營業大貨曳引車,沿雲林縣○○鄉路○○○000000號旁之東西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與雲33號縣道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雲33號縣道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自上開交岔路口駕車左轉駛入雲33號縣道,適有陳志傑騎乘系爭機車,沿雲33號縣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志傑受有顱骨骨折之傷害,並於110 年6 月4 日上午7 時57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相字第262 號卷宗(下稱相字卷)核閱無訛,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32張、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紙附於前開卷宗可稽(見相字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51頁至第79頁、第161頁),且被告溫勇強上開行為業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溫勇強前揭駕駛行為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並致陳志傑因而死亡,屬不法侵害陳志傑之生命權,且被告溫勇強之過失行為與陳志傑之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陳俊諺、廖彩杏分別為被害人陳志傑之父母,且被害人陳志傑未婚無子女,是原告陳俊諺、廖彩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溫勇強賠償其等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該條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先例意旨、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46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 (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 ,而向該靠行人 (即出資人) 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 (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 ,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溫勇強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靠行於被告佳旺交通有限公司,當時所駕駛系爭營業大貨曳引車之車身,有印製佳旺交通公司之字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考(相字卷第57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佳旺交通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溫勇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被告辯稱僅係靠行關係,無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不足採。
 ㈢茲就原告2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陳俊諺部分:
 ⑴原告陳俊諺請求喪葬費用278,74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陳俊諺主張其為陳志傑支出殯葬費用合計278,740元,業據其提陳志傑喪葬明細、雲林縣虎尾鎮公所使用規費收入繳款書、沐心修復團隊之大體修復費用單據、雲林縣二崙鄉公墓納骨塔使用費繳款收據、儒德金香店之收據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陳俊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喪葬費用278,740元,自屬有據。
  ⑵原告陳俊諺請求扶養費用751,546元部分:
 ①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應負扶養費之賠償責任者,僅以被害人對第三人有「法定之扶養義務」存在者為限。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則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查原告陳俊諺為66年5月5日生,陳志傑為90年7月24日出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原告陳俊諺於其子陳志傑死亡時為44歲之男子,原告陳俊諺自承現擔任畜牧人員,每月收入約35,000元,堪認原告陳俊諺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應非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是原告陳俊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陳俊諺65歲以後所受不能受陳志傑扶養之損害,尚非無據。
 ②查原告陳俊諺除被害人陳志傑外,尚有女兒陳姵瑄(89年8月2日生)、配偶即原告廖彩杏(67年9月1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是原告於法律上之扶養義務人既有3人,其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扶養費應為3分之1。
 ③本院審酌原告陳俊諺於本件事發時約44歲,依內政部統計之國人平均餘命,原告陳俊諺之平均餘命為78.11歲,於65歲退休後尚有13.11年需受扶養,扶養義務人為被害人陳志傑、被害人之胞妹陳姵瑄,以及配偶即原告廖彩杏等3人,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年度雲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270元,每年即為219,240元(計算式:18,270×12=219,240)。依司法院「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網頁計算被害人陳志傑原應負擔之扶養義務,被告應一次給付之扶養費損害賠償,即為751,546元,其計算式: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51,546元【計算方式為:〔(219,240×10.00000000)+(219,24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3=751,545.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2+1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上開數額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原告陳俊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不能受扶養之損害751,5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陳俊諺為被害人陳志傑之父,原告陳俊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驟然喪子,內心傷慟非淺,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陳俊諺高職畢業,從事畜牧人員之工作,每月收入約35,000元,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被告溫勇強國中畢業,擔任司機,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名下除1輛汽車外,別無其他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陳俊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陳俊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25萬元,始屬適當。
 ⑷從而,原告陳俊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為2,280,286元(計算式:278,740元+751,546元+125萬元=2,280,286元)。
  ⒉原告廖彩杏部分:
 ⑴原告廖彩杏請求扶養費用1,195,306元部分:
 ①原告廖彩杏為67年9月1日生,陳志傑為90年7月24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原告廖彩杏於其子陳志傑死亡時為42歲之女子,原告廖彩杏自承擔任畜牧人員,每月收入約2萬元,縱然原告廖彩杏於本院111年9月8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其工作不穩定,工作被辭掉,目前沒有工作云云,然原告廖彩杏尚值壯年,且四肢健全,仍得尋找其他工作以維持其生活,堪認原告廖彩杏迄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應非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是原告廖彩杏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廖彩杏65歲以後所受不能受陳志傑扶養之損害,尚非無據
 ②原告廖彩杏於事發時約42歲,依內政部統計之國人平均餘命,原告廖彩杏之平均餘命為84.75歲,於65歲退休後尚有19.75年需受扶養。原告陳俊諺餘命屆至前之11.11年【計算式:34.11(原告陳俊諺餘命78.11-44)-23(原告廖彩杏距離65歲之時間65-42)=11.11】,扶養義務人為被害人陳志傑、被害人之胞妹陳姵瑄,以及配偶即原告陳俊諺等3人,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年度雲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270元,每年即為219,240 元(計算式:18,270×12=219,240)。依司法院「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網頁計算被害人陳志傑原應負擔之扶養義務,被告應一次給付之扶養費損害賠償,即為659,047元,其計算式: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59,047元【計算方式為:〔(219,240×8.00000000)+(219,240×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3=659,046.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2+1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於原告陳俊諺餘命屆至後,原告廖彩杏有8.64年餘命,此時由被害人陳志傑以及被害人之胞妹陳姵瑄負扶養義務,依司法院「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網頁計算,被告應一次給付之扶養費損害賠償,即為804,389元,計算式: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04,389元【計算方式為:〔(219,240×6.00000000)+(219,240×0.00000000)×(7.00000000-0.00000000)〕÷2=804,388.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12+2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共計1,463,436元。惟原告廖彩杏僅請求扶養費之損失1,195,306元,本院自應受原告廖彩杏就扶養費用請求金額之拘束是故,原告廖彩杏因系爭事故得請求所受扶養費用之損害為1,195,306元,上開數額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廖彩杏為被害人陳志傑之母,原告廖彩杏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驟然喪子,內心傷慟非淺,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廖彩杏高職畢業,從事畜牧人員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別無其他動產及不動產;被告溫勇強國中畢業,擔任司機,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名下除1輛汽車外,別無其他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廖彩杏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廖彩杏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25萬元,始屬適當。
 ⑶從而,原告廖彩杏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為2,445,306元(計算式:1,195,306元+125萬元=2,445,306元)。
 ⒊就機車毀損費部分:
  陳志傑於事故發生時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經撞擊後車身嚴重毀損等情,有車禍現場照片及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為據,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閱屬實。又系爭機車為陳志傑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查(相字卷第93頁),而陳志傑未婚、無子女,其繼承人為父母即原告陳俊諺、廖彩杏等情,並有陳志傑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考(相字卷第85頁)。而系爭機車因車禍業已全損,且該機車購入之價值為12萬元,兩造均同意以8折計算折舊後,該機車全損之損害額以96,000元計算,並有系爭機車購物網站截圖為證(附民卷第35頁)。本院審酌該機車為109年8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查(相字卷第93頁),計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10年6月4日止,大約使用10個月,以8折計算折舊尚屬合理,而此一部分係屬財產上請求,因被害人陳志傑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由其繼承人即原告2人繼承。原告2人尚未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對於此項債權公同共有。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陳俊諺、廖彩杏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96,000元及其法定利息之範圍內,係屬於法有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承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於同一法理,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其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因他人生命權受侵害,取得民法第194條之慰撫金請求權者,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害人陳志傑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於上開地點,與被告溫勇強所駕駛之系爭營業大貨曳引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害人陳志傑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原告2人為本件車禍之間接被害人,自應承擔直接被害人陳志傑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綜上,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本院認被告溫勇強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七十,陳志傑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三十,本院自得以被害人陳志傑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依此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陳俊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96,200元【計算式:2,280,286元×0.7=1,596,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廖彩杏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11,714元【計算式:2,445,306元×0.7=1,711,7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機車受損部分,原告陳俊諺、廖彩杏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7,200元【計算式:96,000元×0.7=67,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陳俊諺、廖彩杏於車禍發生後,已分別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萬元,業據原告2人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自應扣除原告2人已領取之保險金,經依上開規定扣除原告2人分別領取之保險金100萬元後,原告陳俊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96,200元,原告廖彩杏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11,714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2人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而被告未為給付,原告2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㈦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俊諺596,200元、原告廖彩杏711,714元、機車損害部分給付原告陳俊諺、廖彩杏67,2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㈧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㈨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