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簡字第97號
原 告 弘隆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被 告 鄭森原
鄭宇廷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前
聲請本院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3024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9,407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惟原告逾期仍未補繳
上開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查詢結果等在卷
可稽,故原告之起訴應認為不合法,應
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