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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97號
原      告  弘隆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奇弘 
被      告  鄭森原 
            鄭宇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3024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9,407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故原告之起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可芯